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33號受 罰 人即 相對 人 華夏海事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丁科代 理 人 駱憶慈律師上列受罰人因與聲請人廖龍揚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罰人華夏海事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壹拾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廖龍揚前以其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受罰人即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先後以民國112年度司字第33號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選任卓傳陣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於113年5月10日確定。惟相對人對於檢查人有不配合檢查之規避行為,業經本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於114年12月30日裁罰相對人8萬元,詎該裁罰裁定確定後,檢查人先後於115年4月8日函請相對人於同年4月30日前提供相關檢查資料,相對人於115年4月27日以結帳事務繁忙為由,要求延長提出資料期限,檢查人嗣於115年7月23日再次函請相對人於115年8月10日前提供相關檢查資料,然相對人迄115年9月30日止仍未提供,致檢查工作無法進行,此有檢查人115年9月30日(115)信永中和總字第1150902號函及檢附之相關信函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有再次不配合檢查之規避行為,自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再次裁罰。本院審酌前述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於113年5月10日確定,迄今已超過2年,且經本院裁罰8萬元後,相對人仍拒不提供資料予檢查人,規避檢查之情節重大,及相對人實收資本總額為648萬元、前次裁罰金額等情節,爰處相對人罰鍰10萬元,以示懲戒。另本裁定後,如相對人或保管、支配相關檢查資料之人再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本院得按次再予處罰,附此敘明。
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表編號 檢查範圍 1 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中關於營業收入、交際費(不含編號3所示部分)、佣金以及稅後盈餘。 2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中關於營業收入、交際費、佣金以及稅後盈餘。 3 107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2年6月30日間之交際費項目之會計憑證及支出領用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