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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45號聲 請 人 王芊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執行源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柒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以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選任為源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經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司字第32號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聲請人於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處理如附表所示之事務,爰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酌定執行源豐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之報酬等語。

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83條固未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然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與法人臨時董事之選任,均以董事會或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為其構成要件,並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法律效果則為代行董事長、董事會或董事之職權,二者在性質上甚為類似。從而,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疏未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乃係法律漏洞,則依民法第1條後段之法理即平等原則之要求,於法院選任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時,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使臨時管理人得聲請法院命股份有限公司酌給相當報酬,以期衡平。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選任、解任源豐公司臨時管理人等節,業據其提出相關裁定、確定證明書、相關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聲請人於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有處理如附表所示之事務等情,亦有股東常會出席簽到簿、議事錄、股東常會召集通知及公告、收據、開庭通知書、相關書狀、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足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酌定執行源豐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之報酬,自屬有據。爰審酌聲請人為律師,執行源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期間近3年,處理如附表所示之事務多為核閱相關卷宗或文件、撰寫書狀或函文、召開股東會、開庭之繁簡程度,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所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之上限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之報酬應以新臺幣70,000元為適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德英附表:司字卷第5至6頁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