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51號聲 請 人 阮馨嬅相 對 人 阮綜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阮綜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第8屆董事會任期原將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屆至,因相對人於112年4月17日召開股東會提前改選董監事,經股東會選任聲請人阮馨嬅(當選權數12,600,000)、阮仲洲(當選權數9,000,000)及阮胡瑞瑜(當選權數9,360,000)為相對人第9屆董事,該次股東會並決議新任董事自改選之日起即就任,故自112年4月17日起,相對人公司原第8屆董事即已全體當然解任,應改由第九屆董事執行職務。惟相對人因阮仲洲董事及阮胡瑞瑜董事2人刻意杯葛董事會出席,拒絕出席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3條規定合法召集之董事會,致相對人董事會無法順利召開,最終流會,從股東會改選董事迄今8個月,聲請人依法召開數10次董事會,卻遭阮仲洲董事及阮胡瑞瑜董事企圖以消極不出席董事會之方式杯葛聲請人召開之董事會,導致相對人董事會持績流會,至今仍無法順利選舉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使相對人目前仍無合法之代表人可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此外,無權召集董事會之阮仲洲董事及阮胡瑞瑜董事甚至曾分別於112年5月30日及112年11月6日違法召開2次相對人公司董事會,並試圖以該無效之董事會決議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之申請,經聲請人向主管機關說明後,主管機關認前揭董事會決議存在法律疑義而否准相對人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之申請。阮仲洲董事及阮胡瑞瑜董事皆刻意杯葛出席董事會,進而使相對人迄今尚無法選出合法之董事長可對外代表公司及對内執行業務,故應認除聲請人外,相對人之其餘董事均有消極不行使董事職權之情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所指「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之要件相當,並因相對人無董事長可執行職務,致相對人因相關業務無法執行而有受損害之虞。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等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由聲請人阮馨嬅擔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意旨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是以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因素(例如死亡)或法律因素(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阮馨嬅為本件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共計持有相對人公司320,000股(見本院卷第67頁相對人公司出席簽到簿),則本件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聲請人係有利害關係之人,合於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聲請人要件。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第9屆董事選舉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數最多之董事,依法召開數10次董事會,卻遭阮仲洲董事及阮胡瑞瑜董事企圖以消極不出席董事會之方式杯葛聲請人召開之董事會,導致相對人董事會持績流會,至今仍無法順利選舉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使相對人目前仍無合法之代表人可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此外,無權召集董事會之阮仲洲董事及阮胡瑞瑜董事甚至曾分別於112年5月30日及112年11月6日違法召開2次相對人公司董事會,並試圖以該無效之董事會決議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之申請,經聲請人向主管機關說明後,主管機關認前揭董事會決議存在法律疑義而否准相對人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之申請,進而使相對人迄今無法選出合法之董事長可對外代表公司及對内執行業務,致相對人因相關業務無法執行而有受損害之虞等情,雖據聲請人提出股東會會議紀錄、董事會開會通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12年11月23日就相對人公司申請董事變更登記退件之查詢畫面、相對人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第一銀行112年12月13日一總營管字第018590號函等件為憑。然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公司112年度第1次股東會會議紀錄,可知相對人公司股東會已選任聲請人阮馨嬅、阮仲洲及阮胡瑞瑜為相對人第9屆董事,選任阮建維為相對人第9屆監察人(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則相對人公司既已選任新任董事、監察人,是相對人公司非屬「無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甚明,況相對人第9屆監察人阮建維於113年1月25日以民事陳報狀陳明:聲請人阮馨嬅已於113年1月24日召開董事會,並於當日選任阮仲洲為董事長等語,並提出阮馨嬅所簽名之113年1月24日董事會開會通知及相對人公司113年1月24日董事會議程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考之阮建維擔任監察人並於上開董事會列席,是其前開陳述,堪可採信。綜上,足見相對人公司並無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有急迫危害之虞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或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進而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虞等情事,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要難謂已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聲請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