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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原 告 葉姵君訴訟代理人 陳彥竹律師被 告 陳奕瀚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被 告 黃品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4年7月19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詎乙○○於112年1月28日前即已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12年1月28日起與甲○○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112年2月2日在「乙○○與其前夫之住處」為合意性交行為,另於112年1月28日、2月4日以即時通訊軟體Instagram為如附表所示之親密對話。被告2人上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被告2人雖有上開行為,但依釋字第748號、第791號意旨,憲法規範已由過往強調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保障功能,變遷至重視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性)自主決定權,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是「配偶權」應非屬侵權行為客體。且縱應賠償原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乙○○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甲○○於104年7月19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嗣於112年2月10日登記兩願離婚(但原告爭執有無離婚真意)。

(二)乙○○於112年1月28日前,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並於112年1月28日起與其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

(三)被告2人於112年2月2日在「乙○○與其前夫之住處」為合意性交行為。

(四)被告2人於112年1月28日、2月4日有如附表所示之即時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2人是否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行為?

(二)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2人是否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四)之事實,為原告與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3頁),且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就兩造不爭執事項(二)至(四)所載之行為,顯逾越正常異性交往分際,已屬破壞原告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親密及性交行為,而屬侵害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對於原告連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雖執前詞辯稱「配偶權」非屬侵權行為之權利云云。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並非直接規定「有配偶者與第三人(或第三人與有配偶者)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應負賠償責任,是以法院援引上開法條作為「有配偶者與第三人(或第三人與有配偶者)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之賠償依據,乃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之結果。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解釋,雖認為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相姦罪條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但仍認婚姻制度受憲法保障,僅因婚姻關係中個人性自主權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因此禁止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刑法第239條對於維護婚姻之手段之適合性較低,且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而己。由此可見「禁止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並非毫無保障婚姻制度之功能,僅是以「刑罰」為手段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己,至於「刑罰」以外之手段是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仍須視違反該手段即規範之法律效果而定,民事事件於違反「禁止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者,援引「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僅讓被害人得向加害人求償慰撫金,加害人僅負給付金錢之賠償責任而己,且無最低金額下限之規定,應無違反比例原則,至於法院若判決賠償金額過高,亦僅法院判決是否適當之問題,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所規定之法益,非屬侵權行為客體。

(二)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四)之事實,及被告2人無視於原告與甲○○間之婚姻關係,發展為有發生性行為之同居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之情形,暨原告陳稱:原告大學畢業後進入飯店工作至與甲○○結婚後始離職,婚後專職照顧小孩及家裡,嗣因甲○○112年2月離家後,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為扶養2名子女而至不動產仲介公司兼職行政助理,以時薪176元計算工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甲○○陳稱:其畢業於樹德科技大學,現無工作,每月並無固定收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第80頁);及兩造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情形(見本院卷一末頁證物袋內)、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見本院卷二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甲○○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並依職權宣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玫燕附表

(一)被告2人112年1月28日之Instagram對話 1、甲○○:寶貝,有乖乖上課嗎,感覺你認真上課的樣子會很迷人。(下午1:02) 2、乙○○:什麼啦〜〜〜 3、甲○○:休息了嗎,記得吃午餐哦,有沒有男同學,好想你,會不會太黏(下午3:12)快下課了快下課了,在50分鐘,會不會累啊寶貝,我一直在你身邊。 4、乙○○:你乖乖回家啦,你如果真的遇到我,我怕我看到會吃醋哦。 5、甲○○:我也會吃醋啊,搞不好我的醋桶比你大(已回覆你:搞不好我的醋桶比你大)。 6、乙○○:會嗎。 7、甲○○:被妳撐大了。 8、乙○○:可是如果我看到你牽她,我可能會吃醋。 9、甲○○:沒有我都牽小孩。 10、乙○○:是嗎〜〜〜。 11、甲○○:真的,我們超久沒有牽手了,妳會牽你老公嗎,我也很想你。 12、乙○○:我不牽他他也會牽我。(已回覆你:我也很想你)你到家了嗎。 13、甲○○:到左營,我走路去開車。 14、甲○○:KANGOL嗎 15、乙○○:知道啊 16、甲○○:我剛看到一攤,我前一陣子超想買他們的帽子,可是〜〜〜我不死心去試戴了三次,我挑了兩件白色,他硬要跟我買一樣,我直接不買了。 17、乙○○:哈哈哈哈。 (二)被告2人112年2月4日之Instagram對話 1、甲○○:我射在你肚子很多,沒味道吧。 2、乙○○:沒有啊,寶貝,請問這樣我聞得到? 3、甲○○:你要確定什麼 4、乙○○:確定一下你沒射進去啊 5、甲○○:我很確定來得急拔 6、乙○○:那就好 7、甲○○:就真心話啊,我出門囉。 8、乙○○:好,那個…寶貝,你昨天應該有來的及拔出來吧。 9、甲○○:有啊,怎麽了〜你不舒嗎。 10、乙○○:因為我今天上廁所突然流出像精液的東西的感覺,我確定一下。 11、甲○○:我很確定來得急拔。 12、乙○○:那就好 13、甲○○:我只是怕剛開始的愛液有一點 14、乙○○:喔…好喔 15、甲○○:對吧,護士姊姊 16、乙○○:是的,下次有沒有考慮戴一下套啊寶貝 17、甲○○:那…好,戴一下 18、乙○○:哈哈哈哈,你覺得有戴套跟沒戴有差嗎 19、甲○○:下次才知道 20、乙○○:你之前都沒戴過套? 21、甲○○:你修好了 22、乙○○:那你老婆上次幫你含的時候在上一次也很久嗎 23、甲○○:久到我忘記做愛是什麼 24、乙○○:難怪這麼驚恐 25、甲○○:是吧,沒有騙你 26、乙○○:你看看,你要感謝我,因為她覺得你怪怪,你才可以享受很久沒有被含了 27、甲○○:可是我不想啊 28、乙○○:難得可以舒服一些下 29、甲○○:我只想被你吃 30、乙○○:可是我技術不好,請你多擔待點 31、甲○○:我們一起變好 32、乙○○:我再去學學〜〜〜 33、甲○○:其實不用啦,我覺得很舒服,怎麼了,你在幹嘛 34、乙○○:在看電視 35、甲○○:你怎麼用不開心的臉,很舒服啦,很舒服,超級喜歡 36、乙○○:我怕你不敢說啊…(語音通話,晚上10:47)(語音通話已結束:晚上10:53)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