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原 告 侯沛妤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被 告 林正信
曾天德
沈恒屹
黃耀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向訴外人李昀南等人尋釁,持有搶械並在均可預見車輛於行進中,若持已上腔制式、可發射子彈具有之槍枝朝他人車輛射擊,可能導致該車損壞,如射擊到駕駛,亦可能導致車輛失控毀損,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達背共本意之毀損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3時58分前某時許,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戊○○、丁○○,與訴外人丙○○(已於113年5月10日調解成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以及訴外人胡勛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合後,依序沿台88線下方188號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188號市道與大明街交岔路口前之某處時,見原告胞弟侯侑成駕駛原告所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身號碼:WBAJA5C5XJWA36198,下稱系爭車輛)經過,即逼車並持搶對系爭車輛開槍,並打中侯侑成,致侯侑成所駕駛系爭車輛最終撞擊大寮區大明街229巷20號工廠鐵門旁之電線杆後停下,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車身有多處彈孔、前保險桿破裂、駕駛側及擋風玻璃破裂)。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被告及丙○○就系爭車輛毁損具有共同侵權責任,是被告及丙○○就系爭車輛毀損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1萬5,000元應共同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丙○○業已與原告以10萬元調解成立,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萬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
一、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刑事判決、估價單、進口報單、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4月22日高市監車字第1130029528號函、汽車照片、行照、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及電子卷證在卷可稽(見原訴卷第11至73、187至209頁),堪信為真。是以,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與丙○○前開共同逼車、持槍射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之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與丙○○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之修復費用合計81萬5,000元,其中工資共計18萬2,200元、材料共計63萬2,800元乙情,有估價單在卷可佐(見原訴卷第187至193頁),堪予信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8日,已使用5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萬5,467元【計算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3萬2,800元÷(5+1)≒10萬5,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3萬2,800元-10萬5,467)×1/5×(5+5/12)≒52萬7,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3萬2,800元-52萬7,333=10萬5,467】。另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8萬2,2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28萬7,667元【計算式:10萬5,467元+18萬2,200元=28萬7,66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80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查丙○○與原告已於本院以10萬元調解成立(113年度原移調字第1號),而丙○○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分擔之金額為5萬7,533元(28萬7,667元÷5=5萬7,5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即丙○○調解金額多於其應分擔額,從而,被告應就10萬元部分同免責任,仍應就其餘18萬7,667元部分(28萬7,667元-10萬元=18萬7,667元)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萬7,667元,洵屬有據。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6月15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乙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附民卷第9至1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萬7,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規定。
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為18萬7,667元,並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