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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全事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3號異 議 人 大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峯相 對 人 楊麒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8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12年7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拒付前階段工程完工之工程款,異議人自無法續為後階段工程施作,異議人並無可歸責事由,單由相對人所提證物形式上以觀,尚無從認定相對人對於異議人確有新臺幣(下同)757,260元之違約金債權。又異議人縱有拒絕給付情形,亦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與異議人有隱匿財產、財務狀況異常而致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要屬二事,且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金額低於異議人設立登記之資本額100萬元,異議人迄今仍正常營運,尚有對於第三人之承攬報酬債權未收取,異議人並無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資力與債權數額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況異議人已向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積極處理兩造間之工程承攬事件,並無任何脫產、逃避債務或財務狀況異常情事,難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請求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即應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人固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但其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為實體上之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0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律師函及回執、工程瑕疵及未施工照片暨說明等為證(見原裁定卷第9至53頁),難謂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全未釋明。

異議人雖稱:單由相對人所提證物形式上以觀,尚無從認定相對人對於異議人確有違約金債權云云,然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相對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非保全程序所應為實體上之審認判斷,已如前述,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足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堪認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縱釋明雖有不足,亦經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又相對人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亦主張:異議人收受律師函後,以存證信函推諉卸責,拒不給付瑕疵修補費用及遲延違約金,且異議人資本額僅100萬元,相對人可請求之違約金757,260元已達異議人資本額75%,異議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於一般社會通念上,應可認相對人之債權日後顯有難以求償、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情事等語,並提出律師函及回執、存證信函、異議人公司基本資料等為證(見原裁定卷第55至67頁),則異議人顯然已有拒絕給付之意,參以異議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見原裁定卷第83、84頁),其名下僅有車輛1部、利息1筆,佐以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及聲明異議狀(見原裁定卷第99、101、139、149頁),異議人存款為40餘萬元,第三人均陳報異議人對其現無任何承攬報酬債權存在,堪認異議人現存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異議人亦無意清償,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準此,相對人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為有理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異議。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