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林秋鳳代 理 人 宋明政律師相 對 人 許富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如以新臺幣2,9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所為112年度全字第63號假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係主張聲請人之配偶洪榮富積欠相對人借款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30萬6,000元,詎洪榮富竟將其所有高雄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及高雄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夫妻贈與無償讓與聲請人,爰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本院112年度全字第63號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以85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惟相對人與洪榮富間所生之債務為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之借款債務,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暨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36號假處分保全程序(下稱系爭保全執行程序)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係禁止聲請人對系爭土地於本案請求判決確定前,不得為一切處分行為,非屬得以金錢彌補以達債權之終局目的,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並非有據等語。
三、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特別情事」,係指債權人因撤銷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可得以金錢彌補,且不致因假處分之撤銷使債權人失卻其保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是否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應依個案情形分別判斷,例如:(一)被保全之權利本身即為金錢債權,或以取得金錢之價值為主要目的者,例如債權人為行使詐害行為撤銷權,而禁止債務人移轉、處分標的物或向轉得人收取債權(民法第244條第4項),或債權人為行使抵押權而禁止債務人為減損抵押物價值之行為(民法第871條第1項),此撤銷權或擔保物權之背後目的,即在實現債權人對債務人之金錢債權。(二)被保全之權利,係在請求債務人交付一定之代替物,而禁止債務人處分該物。既為代替物,則債務人給付金錢,即可達其目的。(三)為商人之債權人,為請求債務人交付商品,而禁止債務人處分該商品。若該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交付商品之目的,係為轉賣商品獲利,此時,債務人給付金錢亦可達其目的。又債務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時,依前開規定,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准許,至有無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應由法院自由裁量,如依債務人之供擔保足以達假處分之目的者,即可認為有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法院自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者,乃因聲請人之配偶洪榮富積欠相對人債務,經相對人於112年3月27日函催洪榮富還款,洪榮富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企圖躲避債務,損害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預計依據民法第87條或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請求確認洪榮富與聲請人間就系爭土地移轉行為為無效或撤銷之,並回復登記,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假處分事件卷宗核閱在案。是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旨在回復洪榮富之財產原狀,以使其對洪榮富之上開借款債權得以獲償。故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初,雖係欲請求聲請人塗銷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洪榮富,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惟此如以金錢彌補,亦可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應屬得以金錢彌補者,且不致因假處分之撤銷使相對人失卻其保全之情形,相對人以前詞主張其因撤銷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不得以金錢彌補,尚難認有據。是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既屬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者,則為平衡保障聲請人之權益,即應准聲請人供適當之擔保後撤銷假處分,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債務人提供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擔保,乃擔保因債權人不能即時為假處分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本件如准許聲請人撤銷系爭假處分,聲請人即得自由處分系爭土地,倘聲請人將系爭土地處分予第三人,則日後相對人之本案訴訟縱獲勝訴確定,其債權恐有無法獲得清償之虞,故相對人因聲請人之撤銷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即為其對洪榮富債權無法受清償之損害。經衡諸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辦案期間約為4年5個月,及相對人請求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係其對於洪榮富債權金額230萬6,000元,暨可能衍生之遲延利息,則債權人即相對人若因不執行系爭假處分而受之損害,應約為290萬元之數額,認命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29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得撤銷系爭假處分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90萬元。
六、聲請人雖復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保全執行程序。惟系爭保全執行程序為相對人以系爭假處分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名下系爭土地聲請執行假處分,此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在案,而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顯係債務人聲請法院撤銷假處分之規定,與撤銷系爭假處分後續執行程序無涉,聲請人併依上揭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保全程序,當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