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77號聲 請 人 陳炳騫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困難,而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窘境,業依破產法規定向鈞院提出破產聲請,現由鈞院審理中,而聲請人名下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現皆由少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中,即將定期拍賣,倘該不動產遭處分,將影響其他全體債權人之權益及宣告破產程序之進行。為此依破產法第7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329號、28507號、57152號及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683號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或拍賣所得價金暫時停止發款等語。
二、按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破產
法第72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得聲請法院為必要保 全處分者,乃「債權人」,並非債務人即破產聲請人。又所 謂保全處分,依破產法第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惟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 聲請予以停止執行(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此保全處分應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 或變更現狀之行為,並不能排除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之強制執行。至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時,如強制執行之標的係屬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復有別除權 或取回權,仍可進行強制執行外,其餘均屬破產債權,非依 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故強制執行程序應即停止,此 觀破產法第99條、第108條、第110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⑴規定甚明(司法院88年8月2日秘台廳民二字第12024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財務困難,而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窘境,業依破產法規定,向法院提出破產聲請,併聲請保全處分以禁止債權人對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以免影響破產財團,然聲請人係為聲請破產宣告之「債務人」,核與破產法第72條規定之聲請權人僅限於破產人之「債權人」不符,聲請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至多僅得認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保全處分,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固於112年10月25日向本院聲請破產宣告,並由本院以112年度破字第12號審理中,迄今尚未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破產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破產宣告前,各債權人本得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藉由強制執行程序以公平受償,自無必要經法院再為保全處分以保障債權人之利益,聲請人以其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及有礙將來破產程序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分配之權利為由,聲請保全處分以禁止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循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其所為形同限制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行使權利,非屬破產法第72條所定保全處分之意旨,核與前揭規定有違。至聲請人雖謂若其財產遭少數債權人分配,不利於其破產財團之構成及債權之公平分配云云,然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得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且聲請人如受破產宣告,強制執行程序即行停止,自無由法院另為保全處分之必要,聲請人此主張亦難憑採。從而,本件聲請人依破產法第72條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