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96號聲 請 人 吳佳澤相 對 人 吳英祥上列聲請人因與億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審重訴字第172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確定前,不得行使億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負責人職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億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築公司)之股東;相對人自民國96年起擔任億築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迄今,並負責實際經營與管理。然相對人於98年至108年間並未召開股東會決議分配該等年度之盈餘,亦未實際分派股利予股東,卻分別於申報99年至109年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務作業期間,將億築公司各該年度前一年之未分配盈餘已分配股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99年至109年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暨98年至108年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下合稱本案盈餘分配文書)而以之作為財務報表附註,並連同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文件,提出於稅捐稽徵機關而辦理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此不正當方法致億築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逃漏億築公司未分配盈餘應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犯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罰金)。又相對人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歷年來並多次偽造億築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其決議內容均為虛偽不實,亦未徵得億築公司其他董事及股東之同意,自行決策億築公司相關財務事項,且相關財務報表紀錄均有不實,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9號民事裁定選派張學志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億築公司自96年起迄今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聲請人並已提起確認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暨確認相對人及相對人配偶與億築公司間董事、負責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訴訟(本院112年度審重訴字第172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億築公司名下之土地為公司重要資產,相對人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擅自決定出售前揭土地,且已委請仲介業者出售中,為避免相對人憑藉其董事、董事長之身分,造成億築公司及股東不可抹滅之損害,自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並造成不可回復之負面影響及重大損害,對公益之影響甚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禁止行使億築公司董事、負責人之職權及對外代表公司。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屬之;該法律關係,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為限。上開規定之必要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聲請人主張其為億築公司之股
東;相對人自96年起擔任億築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迄今,並負責實際經營與管理;相對人於98年至108年間並未召開股東會決議分配該等年度之盈餘,亦未實際分派股利予股東,卻分別於申報99年至109年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務作業期間,將億築公司各該年度前一年之未分配盈餘已分配股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本案盈餘分配文書而以之作為財務報表附註,並連同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文件,提出於稅捐稽徵機關而辦理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此不正當方法致億築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逃漏億築公司未分配盈餘應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罰金);相對人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歷年來並多次偽造億築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其決議內容均為虛偽不實,亦未徵得億築公司其他董事及股東之同意,自行決策億築公司相關財務事項,且相關財務報表紀錄均有不實,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9號民事裁定選派張學志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億築公司自96年起迄今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司字第9號民事裁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2年11月20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全字卷第21至29頁、第71至73頁、審重訴卷第71至107頁);聲請人並已提起確認億築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暨確認相對人及相對人配偶與億築公司間董事、負責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訴訟乙情,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足認聲請人就其請求定暫時狀態,已為相當之釋明。至聲請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應於本案訴訟為實體調查以資判斷,尚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應審究認定,併予敘明。
㈡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億築公司名下之位於高雄市○○○
路00號永工一路廠房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基地面積18
37.68坪,總建坪為592.86坪,售價高達新臺幣(下同)3億6,753萬元,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出售資料等件足憑(全字卷第31至51頁、第75至111頁)。可認系爭土地應屬億築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時,應召開股東會議,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擅自決定出售前揭土地,且已委請仲介業者出售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出售資料、譯文等件為證(全字卷第31至65頁),可知系爭土地確實已因相對人之行為處於隨時可以出售予他人之狀態,自對億築公司及股東之權利影響甚鉅。為免相對人之行為違反多數股東之意志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若不暫停本件相對人董事、負責人職權之行使,極有可能造成公司及股東之損害,並影響社會公益,故自有即時禁止其行使董事、負責人職權之必要,以避免續生之潛存危害。況本件禁止相對人執行董事、負責人職務後,倘由億築公司之股東儘速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亦得暫時維持公司之運作,雖無法有積極之業務拓展,惟公司基本運作所需當不致受有延宕,應認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程度之釋明。綜上,本院權衡本件若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應已逾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億築公司對外交易安全之保障與對內全體股東、員工利益之維護等一切事項,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容任相對人行使董事、負責人之職權,將使億築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已有所釋明。惟本院鑑於暫時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負責人職權,將影響億築公司之經營及管理權之行使,且就禁止與否之損益衡量,亦難以具體量化,故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之釋明仍有未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釋明,本院認其等釋明不足部分,擔保足以補之,聲請人所為之聲請自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保
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聲請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確認億築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暨確認相對人及相對人配偶與億築公司間董事、負責人委任關係之存否,其所提本案訴訟因勝訴判決所受利益難以金錢量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等情,爰酌定聲請人就本件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行使億築公司之董事、負責人職權所致財產上損害,應供擔保金額為165萬元。
㈣另按法院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賦予法院裁量權,如法院已得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時,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考量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禁止相對人董事、負責人職權之行使,而該等職權若經行使即生其效力,則本件顯不適於通知相對人使其陳述意見,以免相對人迅即行使相關職權;又本裁定既准許聲請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自無命聲請人於裁定前再為陳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業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其釋明不足,得以供擔保代之,故本件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元)編號 年度 短列未分配盈餘 稅率 逃漏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主文 1 98 402,331 10% 40,233 吳英祥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99 495,248 10% 49,524 吳英祥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0 1,032,874 10% 103,287 吳英祥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1 1,086,405 10% 108,640 吳英祥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2 825,510 10% 82,551 吳英祥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3 849,940 10% 84,994 吳英祥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4 747,869 10% 74,786 吳英祥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5 478,148 10% 47,814 吳英祥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6 457,953 10% 45,795 吳英祥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7 413,435 5% 20,671 吳英祥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8 471,593 5% 23,579 吳英祥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檢查項目 一 財務報表 二 報稅報表 三 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四 401報表 五 銀行借款合約 六 二胎借款合約 七 租賃合約 八 傳票憑證及帳冊(含總帳、分類帳及日記帳) 九 不動產登記謄本 十 股東名冊 十一 公司登記事項卡 十二 股東會會議記錄 十三 董事會會議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