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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全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98號聲 請 人 吳順明

彭孝寶吳亭君吳柏辰陳奐佑吳亭儀黃鈺翔洪心心許聰敏相 對 人 梁容綺

黃有靖即黃耀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426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外人黃金標、吳榮坤、邱仙蔭前於民國102年7月2日就坐落高雄市大寮區新庄段782、782-1、783、784、785、785-1地號土地,其中同段783、784、78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同段782、782-1、783、783-1至783-1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相對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億2,629萬元,並於102年11月28日移轉系爭土地登記完畢。嗣黃金標、吳榮坤及邱仙蔭分別將其購買取得系爭土地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吳順明及彭孝寶。聲請人於000年00月下旬始發現相對人出售之系爭土地有瑕疵,即相對人於出售系爭土地前已有掩埋廢棄物遭高雄市政府列管未清理之情事,相對人故意隱瞞系爭土地有前揭重大瑕疵,相對人已屬違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3項、第11條等約定,相對人若有前揭違約情事,除應退還已收價金1億2,629萬元外,亦應再給付與已收價金1億2,629萬元同額之違約金予聲請人。黃金標、吳榮坤及邱仙蔭已將對相對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讓與聲請人吳順明及彭孝寶,聲請人亦已將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件聲請人所受損害金額龐大,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催討均拒不出面且置之不理,依一般社會通念,確有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保全之必要性。如聲請人釋明不足,聲請人亦願提供現金作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3,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黃金標、吳榮坤、邱仙蔭前於102年7月2

日向相對人購買系爭土地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2年11月28日移轉系爭土地登記完畢;嗣聲請人於000年00月下旬發現相對人出售之系爭土地有瑕疵,即相對人於出售系爭土地前已有掩埋廢棄物遭高雄市政府列管未清理之情事,相對人故意隱瞞系爭土地重大瑕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3項、第11條等約定,相對人除應退還已收價金1億2,629萬元外,亦應再給付與已收價金1億2,629萬元同額之違約金予聲請人;黃金標、吳榮坤及邱仙蔭已將對相對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讓與聲請人吳順明及彭孝寶,聲請人亦已將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聲請人並就上開違約情事提起民事訴訟等節,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棄置案件查詢資料、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起訴書等件在卷為憑;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堪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因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催討均

拒不出面且置之不理,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起訴狀為據。惟查,依聲請人所述內容及所舉資料,並無何證據足以認為相對人有隱匿規避追償,或有將財產隱匿處分之情事。且縱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請求負系爭買賣契約損害賠償之要求置若罔聞,亦僅債務不履行即本案請求之釋明,而不當然可認為相對人會有隱匿處分財產並規避追償之情事。因此,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揆諸上開說明,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更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之,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