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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全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03號聲 請 人 陳永承

陳志鵬陳志士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李茂增律師

郭皓仁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三人之父陳偵祥自民國82年7月21日前起即持續使用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96地號土地)及相鄰上開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同段第245地號土地(嗣分割登記為附表所示土地及同段第245-13地號土地〈下稱245-13地號土地〉),養殖漁產維生。嗣聲請人繼承96地號土地並繼續使用上開土地從事漁產養殖,並於110年8月6日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聲請承租附表所示土地及245-13地號土地。嗣相對人於111年3月15日通知聲請人同意租用上開土地,惟聲請人於111年3月23日依相對人指示辦理訂約承租手續時,發現相對人提供之國有土地(養殖)租賃契約書,其租賃範圍僅有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而未記載附表所示土地及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遂請相對人更正租約內容,並依相對人之指示補陳應備文件資料。詎相對人竟突於111年6月22日發函向聲請人稱系爭土地已於同年5月5日獲經濟部能源局核准太陽能光電電業籌設在案,故將聲請人申租案予以註銷。聲請人不得已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由本院繫屬中(下稱本案訴訟)。然相對人在本案訴訟自承伊註銷聲請人前述申租案,另於111年9月15日與訴外人天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訂定委託經營契約,並於同年9月16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天柱公司使用,且聲請人於112年5月21日發現天柱公司之承包商竟擅自動工破壞系爭土地上之魚塭設施,導致魚塭內之水產流失、魚塭水位嚴重下降等重大損害,經聲請人出面制止始暫停施工。惟該等魚塭設施乃聲請人生計之所在,恐遭天柱公司或相關人員施工破壞,存在急迫之危險,為免再次發生重大損害或損害持續擴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容忍聲請人使用系爭土地,且不得將系爭土地交付他人使用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乃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故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重大損害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於前者大於後者之情形,始得謂重大而具保全性。另「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是必要之情事,自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審究是否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存在而予適用,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渠等於110年8月6日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聲請承租附表所示土地及245-13地號土地,經相對人於111年3月15日通知聲請人同意租用上開土地云云,並提出相對人111年3月15日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申租案件繳費通知函(見本院卷第23頁)為憑,然觀之聲請人所提出111年3月15日繳費通知函,其中說明欄第六項第(二)點載明:「台端3人尚申請租用三股子段245、245-4地號内土地作魚塭使用,面積約52,938平方公尺,因證明人所有毗鄰之同段96地號私有土地與本案固有土地申租範圍間隔有道路並緊接相鄰,尚無法證明台端3人使用情形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無法一併核辦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則聲請人上述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再查,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件(下稱本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乃主張渠等家族父輩向相對人承租其所管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地,以經營漁產養殖,迄今60餘載,現由聲請人實際占用,聲請人於110年8月6日向相對人申請由聲請人續予承租該245地號土地等語(見本案訴訟案卷第13頁),則聲請人主張渠等於110年8月6日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聲請承租附表所示土地及245-13地號土地云云,當屬有疑,難可憑採。末查,聲請人就有關112年5月21日發現天柱公司之承包商動工破壞系爭土地上之魚塭設施,導致魚塭內之水產流失、魚塭水位嚴重下降,經聲請人出面制止始暫停施工之主張,僅提出照片五幀(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觀之該五幀照片並無拍攝日期,且聲請人之申租範圍亦與其主張不符,已如前述,則本件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是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故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