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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全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04號聲 請 人 BERYL SHIPPING 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ANNA KALATHAKIS代 理 人 朱日銓律師相 對 人 徐靜杰

高雄港引水人辦事處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弘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賽普勒斯國籍M.V. "HYUNDAI TOKYO"(下稱系爭船舶)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在高雄欲進港時,聲請人依引水法第17條及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相對人高雄港引水人辦事處(下稱引水人辦事處)招請僱用引水人,並支付引水費,兩造間存在有償契約關係,相對人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履約。引水人即相對人徐靜杰在駕駛臺給予船長錯誤之航向及俥令,無視船長與信號臺警示,飲酒後執行領航業務,致系爭船舶船速過快,船艏撞及第77號碼頭,致聲請人受有系爭船舶船艏毀損,及負擔賠償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公司)碼頭修繕費用之損害,相對人應對聲請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徐靜杰於事後,接受船長酒精濃度測試,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69‰(聲請狀誤繕為0.69%)。據報載,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下稱運安會)、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下稱南航)、高雄港務公司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下稱高港警隊)曾對徐靜杰再次測試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0.19(聲請狀逕繕為0.19%)。上開各機關對徐靜杰施測酒精濃度紀錄,係證明徐靜杰飲酒後執行領航業務之重要證據,且遍查法令並無課以上開各機關負有保存施測酒精濃度紀錄之義務,故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有保全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69條第1項及第370條等規定,聲請就上開各機關持有之施測酒精濃度紀錄為證據保全。

二、按民事事件具有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為涉外民事事件,受訴法院應審酌聲請人主張涉外民事事件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以決定法律關係之性質(定性)後,應適用明文規定確認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如該法律關係尚乏國際民事非訟裁判管轄之明文規定,即應衡酌該事件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特定國家(法域)關聯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諸民事訴訟法等民事程序法關於內國土地管轄之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程序保障概念,為判斷基礎。除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應否定我國法院就該涉外民事非訟事件之國際民事非訟裁判管轄,由受訴法院裁判駁回其聲請,原則上應認我國法院有該涉外民事非訟事件之國際民事非訟裁判管轄。而國際民事非訟裁判管轄乃非訟事件聲請之程序要件,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經查:

㈠聲請人係依據希臘法令成立之公司法人(全卷頁15至19之民

事委任狀),其自稱所有系爭船舶為賽普勒斯國籍。本件係聲請人在起訴前因相對人對其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向本院聲請准就上開各機關持有之施測酒精濃度紀錄為證據保全,事涉希臘船東、賽普勒斯船舶等涉外成分,核屬涉外保全證據之聲請事件。徐靜杰為住居所設在我國,且在高雄港執業引水人之內國籍自然人(引水法第11條、第13條第1款規定參照),引水人辦事處係依引水人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設置辦理船舶招請領航手續之機構,我國法院自有本件涉外保全證據聲請之普通管轄之合理關聯性(defendant-court nexus)而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㈡又我國法院有無涉外保全證據聲請事件特別管轄之國際民事

裁判管轄權,則應以聲請人所請保全之證據與法院間之合理關聯性(claim-court nexus)為斷。涉外保全證據聲請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尚無明文規定,援用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關於聲請保全證據事件之內國民事土地管轄規定之法理,即以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為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連繫因素,就涉外保全證據聲請事件而言,並無明顯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是以,據聲請人所述,本件保全之證物所在地為上開各機關,我國法院殊有本件涉外保全證據聲請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至明。

四、至法院審理本件涉外保全證據聲請事件之程序,自應以我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行之。

五、按對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在起訴前,得向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表明他造當事人、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等事項,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各該事項之理由,聲請保全證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0條第1、2項及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日後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而言。

六、經查:㈠聲請人雖提出運安會對系爭船舶船長、二副、三副之訪談紀

錄釋明本件他造當事人為相對人;提出自由時報、風傳媒、中國時報、TVBS網路新聞釋明上開各機關風傳媒、中國時報、TVBS網路新聞釋明上開各機關持有施測酒精濃度紀錄,及其應證事實,合於前揭規定若干要件。

㈡惟應保全之上開各機關持有施測酒精濃度紀錄,有何應銷燬

年限或即將銷燬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等情事,聲請人殊未舉證釋明其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准就上開各機關持有之施測酒精濃度紀錄為證據保全,並未能釋明其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2項、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