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06號聲 請 人 黃世偉相 對 人 黃郁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09年9月29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和解離婚,相對人於104年8月1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兩造未成年子女黃Ο揚為被保險人,購買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金利久久美元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於104年8月14日生效,6年1期,未經終止,現仍繼續有效。系爭保險係相對人於聲請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利用聲請人之工作薪資,提領聲請人帳戶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1,000元繳納保險費,兩造於109年2月6日就離婚事項進行討論時,聲請人始發現系爭保險之存在,相對人承諾於兩造間離婚訴訟結束,若聲請人取得黃Ο揚之親權行使,則同意歸還系爭保險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然兩造已於109年9月29日和解離婚,兩造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事項之程序亦於109年12月25日結束,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38、52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人為黃Ο揚之主要照顧者,關於黃Ο揚之戶籍、醫療、教育、保險、辦理護照及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聲請人於110年10月13日已將黃Ο揚接過去共同生活,聲請人多次請求相對人歸還系爭保單,相對人均未歸還,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返還系爭保單及變更要保人之訴訟,唯恐相對人提前解約領回保險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裁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並聲明:於聲請人所提變更要保人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保險為提前解約、質借或處分之行為。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就相對人與南山人壽公司間之系爭保險,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保險為提前解約、質借或處分之行為,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然系爭保險係存在於相對人與南山人壽公司之間,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即非屬於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又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為相對人,被保險人為兩造未成年子女黃Ο揚,此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頁),並有系爭保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且系爭裁定已裁定聲請人為黃Ο揚之主要照顧者,關於黃Ο揚之戶籍、醫療、教育、保險、辦理護照及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亦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頁),另有系爭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依保險法第106條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則相對人就系爭保險若欲為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須經被保險人黃Ο揚之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代為同意始得為之,相對人若就系爭保險為提前解約,解約金亦由被保險人黃Ο揚之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代為受領,況聲請人所提出之兩造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4至16、28至29頁),相對人係稱:保險是給孩子保障的最後屏障,恕無法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難認有何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準此,聲請人並未釋明兩造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亦未釋明存在何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此釋明之欠缺,依據前開說明,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或補釋明之不足,本件聲請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