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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全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相 對 人 陳金菊

林銘淵林陳高春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嗣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及同小段2037-3地號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2,354,583元合併出售處分,請聲請人回函通知是否願以相同價金優先購買系爭土地,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收受。惟系爭土地之市價概估為每坪80~100萬元,推算總價約128,474,000元至160,930,000元之間,相對人擬以總價出售82,354,583元上開二筆土地,低於合理市價,造成國有財產損害達4,024,888元至6,799,000元不等。為防止國有財產發生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聲請人將另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為保全將來分割共有物訴訟內容得以實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前,就聲請人管理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0000分之25857,為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為限。所謂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自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共有人就上開權利之行使,如發生衝突,共有人之一方,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惟多數共有人就非屬自己所有之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原無從為處分,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欲處分者,並非少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而係全筆土地之處分,少數共有人僅對其應有部分禁止多數共有人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之行為,並無法阻止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共有土地「全部」所為之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三、經查:㈠中華民國與相對人、訴外人屏東市共有系爭土地,中華民國

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300000分之25857係由聲請人為管理機關,相對人另為同小段2037-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嗣於112年6月30日以屏東民生路郵局第127號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其等擬於112年7月26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上開二筆土地,以每坪單價509,825元,總價82,354,583簽約出售予第三人,聲請人屆時依法有依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土地及2037-3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及存證信函可參,固堪認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每坪509,825元出售系爭土地,遠低正常市價,將致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並未提出關於系爭土地之合理市價之相關證據而為釋明,是關於定暫時狀態原因之釋明顯有欠缺,所為請求難認有理。

㈡又相對人係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全部,

非僅出售聲請人管理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處分聲請人管理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無法阻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全部所為之處分,而達其為防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相對人出售之目的,揆之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就其管理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00分之25857為讓與及處分行為,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