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1號聲 請 人 開遠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家聲相 對 人 吳萬成
張丞嫣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向相對人張丞嫣購買其所有之坐
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份2/28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契約),張丞嫣並已於110年9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而聲請人與張丞嫣簽立系爭契約時,系爭不動產上尚有抵押權人即相對人吳萬成(下與張丞嫣合稱相對人),分別設定普通抵押權100萬元、2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另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洪榮裕之抵押債權已清償完畢)。系爭抵押債權實際借款人為張丞嫣之父即訴外人張俊堯(已歿),張丞嫣當時並不清楚系爭抵押權實際擔保債權金額為何,經電詢吳萬成後,吳萬成表示需清償張俊堯所積欠之600萬元債務,才願意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等語。因當時張俊堯已因重度憂鬱無法言語,故無從確認系爭抵押債權實際金額,聲請人為保障其公司權利並兼顧張丞嫣利益,遂向張丞嫣提議先保留600萬元價金,並於系爭契約上記載其等約定由相對人釐清帳務後再處理。惟因吳萬成遲無法提出相關借款交付證明以釐清債權債務關係,張丞嫣遂對吳萬成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並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又張丞嫣於起訴前,曾委任訴外人詹金信前向吳萬成了解張俊堯積欠吳萬成債務情形,當時吳萬成自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係存在於其與張俊堯間之消費借貸關係,非聲請人與吳萬成間等語。惟吳萬成於系爭事件審理中,卻答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係存在其與張丞嫣間,顯見吳萬成有以對張丞嫣纏訟之方式,使系爭抵押權無法塗銷,藉此使聲請人無法開發系爭土地,迫使聲請人依其請求給付600萬元。且吳萬成知悉聲請人從事營造業,購買土地乃為開發建築所用,必有開發壓力及資金壓力,企圖透過纏訟以逼迫聲請人對其給付600萬元,更對聲請人以第三人利益契約為由,請求聲請人給付其600萬元,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51號受理後判決駁回。
㈡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總額並未超過300萬元,吳萬成卻挾持抵押
權人優勢,堅持要收款600萬元始願將其塗銷,顯係企圖透過冗長訴訟程序迫使聲請人交付600萬元。然聲請人為開發系爭土地,多年來已耗費難以估算之人力、時間,聲請人除與張丞嫣簽立買賣契約外,亦與其他共有人簽立買賣契約,總價金高達1億4千餘萬元,近期並將透過土地法第34條之1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繼而會向銀行貸款籌措建築資金,惟若系爭抵押權未塗銷,銀行將因系爭抵押權存在而不願意承貸,屆時聲請人將因出賣人張丞嫣未能塗銷系爭抵押權而導致聲請人投入上億元資金所取得之土地無法利用,將面臨重大損失。又近期因俄烏戰爭、通貨膨脹等因素,聲請人亦面臨高利息、高原物料及高工資之壓力。若能准許聲請人聲請,則於聲請人及張丞嫣均無損失,聲請人為張丞嫣清償提存之600萬元亦已足以擔保吳萬成之債權。再參以本案訴訟可能訴訟歷程為2年1月左右,聲請人將因最大值僅有600萬元之抵押債務而導致無法利用1億5千餘萬元購買之土地,對聲請人而言實屬不能忍受與期待,聲請人所受不利益遠高於相對人間紛爭之最大值,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所稱之「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5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本件聲請。
㈢並聲明:
⒈聲請人應以相對人張丞嫣為提存物受取權人,清償提存600萬元。
⒉前項提存利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號事件確定前,擔保
相對人吳萬成於大寮區義勇段526地號、應有部份2/28,於106年8月3日以鳳寮登字第8230號、109年1月15日以寮專字第530號所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100萬、200萬元之抵押債權。
⒊聲請人完成第一項提存後,吳萬成應將大寮區義勇段526號地
號、應有部份2/28,於106年8月3日以鳳寮登字第8230號、109年1月15日以寮專字第530號所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100萬、200萬元之抵押債權塗銷。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無論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屬之,其為財產上之法律關係者,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又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固無論,即令非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祇要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時,即得聲請為該項處分(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以600萬元代價向張丞嫣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系爭不動產上已有吳萬成上開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而聲請人與張丞嫣已簽訂系爭契約,且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因相對人間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有爭執,尚未能釐清債權債務關係,故聲請人與張丞嫣合意聲請人暫保留600萬元價金,待相對人釐清帳務後再行處理,張丞嫣遂對吳萬成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由本院以系爭事件審理中;於此期間,聲請人亦以總價金高達1億4千餘萬元代價,陸續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簽立買賣契約;嗣吳萬成另以系爭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為由,對聲請人提起給付款項等訴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駁回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其與張丞嫣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地二類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吳萬成等對話譯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全字卷),均堪信為真。惟依聲請人上開主張,及張丞嫣已對吳萬成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等節,僅可認相對人間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的「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其等間有本案訴訟之請求存在等情,尚難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亦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主張何項實體法上權利等節,是聲請人並未釋明本案對相對人之請求。兩造間既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有未合,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