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全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15號聲 請 人 林承志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冠毅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冠毅於民國112年3月27日雙方合意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相對人於同日下午將系爭協議書內容以口述方式洩密給雙方家長,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協議書之電子掃描檔,後又以口述或LINE聊天之方式,洩密給相對人之眾多友人,並於學校實驗室及同學間傳播。聲請人擔心相對人會刪除相關LINE聊天紀錄,湮滅洩密證據,故請求向LINE公司或相對人本人調查證據及聊天紀錄。又相對人友人後於112年4月初或6月初將協議書逕自刊登在社群平台Dcard上公開,故請求調查社群平台上之相關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調查相對人與其父母親、三姨、表哥、表弟、友人陳威廷與劉哲華及與聲請人母親陳麗惠之112年3月27日起迄今LINE聊天紀錄、社群平台Dcard上之2則文章、回文及IP位址。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釋明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參照)。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至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可參)。是故,證據保全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倘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則無證據調查之迫切需要。否則證人必有死亡日,證物於物理上亦有滅失之日,倘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亦即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且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遽以准許為證據保全。

三、經查,聲請人固稱擔心相對人會刪除相關LINE聊天紀錄云云。惟相對人是否確有於何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協議書內容予其父母親、三姨、表哥、表弟、友人陳威廷與劉哲華及與聲請人母親陳麗惠乙節,並未據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而聲請人亦未釋明其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將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何急迫之情形必須欲為調查或保全或相對人有臨訟急迫刪除LINE對話紀錄之可能,在聲請人無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情形下,尚不能依聲請人單方之臆測而遽予准許;又聲請人業已自行將112年4月1日、同年6月5日之Dcard上文章予以截圖保存,其未釋明欲保全之該等文章IP位址之證據有何將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何急迫之情形必須欲為調查或保全之情形,自亦難逕予准許。從而,本件要難逕認有何於本案訴訟調查程序前先行保全證據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保全證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