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32號聲 請 人 林承志相 對 人 郭冠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對相對人提出妨害名譽及妨害秘密告訴(下稱系爭紛爭)。嗣兩造於112年3月27日達成和解,並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相對人同日14時許,在三民二分局偵查隊,將系爭協議書內容公開使兩造父母均知悉,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之保密協議;聲請人又於同年4月4日,在社交平台Dcard(下稱Dcard)上發現一篇討論系爭紛爭之貼文,並於該貼文下方發現尚有其他第三人知悉系爭協議書中之條款,表示相對人已將協議書內容告訴兩造以外之人,且將系爭協議書之條款直接公開於Dcard上,顯然再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之保密協議。聲請人已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案號: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54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向相對人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催告及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後,皆未予理會,僅在112年4月3日、同年6月2日至4日於電話中有所回應,然皆向聲請人表示不想清償債務,力求和解,但後續於聲請人試圖向其聯繫和解事宜時,仍不予理會。相對人並於調解程序時,多次表明不想出席、無調解意願,有鑑於相對人尚為碩士在學學生,且無穩定收入及工作,僅有獎助學金之補貼,其日常生活所需尚靠親友扶養之,相對人家中尚有大筆支出(學費、醫療費等),聲請人為恐其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於100萬元之範圍內,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稱釋明,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3月27日14時許,在三民二分局偵
查隊,將系爭協議書內容公開使兩造父母均知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之保密協議;聲請人又於同年4月4日,在Dcard上發現討論系爭紛爭之貼文,並於該貼文下方發現尚有其他第三人知悉系爭協議書中之條款,表示相對人已將協議書內容告訴兩造以外之人,且將系爭協議書之條款直接公開於Dcard上,相對人再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之保密協議。聲請人已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案號: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54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向相對人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支付命令、裁定、兩造間往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Dcard文章截圖、錄音檔譯文、異議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54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卷確認無訛。固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然聲請人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
催告及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後,皆未予理會,僅於112年4月3日、同年6月2日至4日於電話中有所回應,然皆表示不想清償債務,力求和解,但後續於聲請人試圖聯繫和解事宜時,仍不予理會,於調解程序時,亦多次表明不想出席、無調解意願,有鑑於相對人尚為碩士在學學生,且無穩定收入及工作,僅有獎助學金之補貼,其日常生活所需尚靠親友扶養之,且相對人家中尚有大筆支出等語,固提出調解通知書、成績單、學生證、獎助學金明細、就診紀錄、支付命令等件為證,然聲請人已自陳相對人於112年4月3日、同年6月2日至4日於電話中有所回應,顯然並無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且聲請人所述內容及所舉證據,仍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情形,而有將成為無資力、將移住遠方或逃匿,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
㈢從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
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及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既未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難認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金錢擔保,仍無從補正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此外未據聲請人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聲請人並未盡其釋明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應不予准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