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225號聲 請 人 劉育良
劉本源劉瓊文劉美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劉怡孜律師相 對 人 劉水深
劉文貴劉綠娥劉晉岳劉佳語劉佳菱劉佳雯葉劉金枝柯劉金花劉益安劉錦真林書任林書卉林家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不得為讓與、他項權利設定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訴外人劉日祥之繼承人,劉日祥於民國63年11月24日與訴外人劉萬丁、劉信男、劉榮茂、相對人劉水深、劉文貴,簽訂分家配產協議書,約定劉萬丁名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2598地號土地(下稱2598地號土地)由劉日祥、劉信男平均取得。嗣因自耕農身分限制,劉萬丁僅先將259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劉信男次媳即具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劉張簡夏。劉張簡夏於69年7月30日簽立切結書,表明2598地號土地面積0.2695公頃,其中0.0612公頃為劉日祥所有,作為劉信男取得上開面積之2598地號土地,劉日祥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找補。依據上開分割協議書與切結書,劉日祥應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伊作為劉日祥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相對人於83年4月23日劉萬丁過世後,竟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並於112年6月20日以多數決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吳林秀雲,且於112年1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足見相對人已預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脫免返還系爭土地登記之義務,足認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轉讓、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且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前項裁定,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第535條及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綦詳。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雖形式上登記為兩造共有,但其為實質所有權人,應得訴請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情,已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分家配產協議書、切結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審酌,相對人與吳林秀雲就系爭土地已簽訂買賣契約書,且吳林秀雲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定金等情,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72頁),足認相對人在未受假處分之情況下,確有讓與、處分系爭土地之可能,縱將來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勝訴,倘相對人在訴訟終結前先行處分系爭土地,聲請人之本案請求即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是依聲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應認其已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之目的在於禁止相對人為移轉、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相對人未能移轉、處分系爭土地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確定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與吳林秀雲就系爭土地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025萬元乙情,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應足認系爭土地交易價額為1,025萬元,復以司法院頒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第5款、第6款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辦案期限合計4年4個月即52個月,作為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該件形式上應得上訴第三審),推估相對人於該段期間之可能利息損失為222萬833元(計算式:1,025萬元×5%×52/12=222萬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223萬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逸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