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228號聲 請 人 張秀相 對 人 鍾嘉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臺南市第134期佃北(二)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重劃會理事長,其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與聲請人簽署系爭重劃區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聲請人投資系爭重劃區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其中3000萬元於107年9月12日給付相對人,餘款3000萬元則於重劃後土地完成登記,相對人取得所有權狀後7日內支付,並約定聲請人所出之資金,於重劃土地分配完成後,以每坪6萬元向相對人購買1000坪土地,故系爭契約實為不動產買賣契約。詎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突向聲請人表示欲提高買賣價金或加倍返還已付投資款而解除系爭契約,均遭聲請人拒絕後,即表示欲毀約罰違約金,之後即拒接聲請人電話並拒絕告知重劃進度、履約計畫,經聲請人二度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相對人仍不予理會,可見其無履約意願。聲請人合理懷疑相對人係認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過低,意圖於分配土地完成所有權登記後,轉讓他人或為其他不利聲請人之處分,迫使聲請人解除契約。系爭重劃區已於112年7月4日竣工,並完成重劃後土地之分配,已於112年11月28日公告,待公告1個月期滿後,將依分配結果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案號: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585號),為恐相對人於該訴訟終結前,將其受分配之土地出售、移轉予他人,或設定抵押權、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聲請准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其參與系爭重劃區所分配之土地,於土地登記完畢後,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出資6000萬元,於系爭重劃區重劃土地分配完成後,以每坪6萬元向相對人購買1000坪土地,原告得依系爭契約,就相對人所受分配土地其中1000坪,於土地登記完畢後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等情,已提出系爭重劃區之重劃計畫書、系爭契約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惟就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曾表示欲提高買賣價金或解除契約、毀約,且之後拒絕告知重劃進度及履約計畫、拒接電話,合理懷疑相對人意圖於分配土地完成所有權登記後,將轉讓他人或為其他不利聲請人之處分,迫使聲請人解除契約云云,並提出先後於112年3月10日、7月26日催告相對人告知重劃進度及履約計畫之律師函、收件回執各2份為證,惟聲請人就相對人曾表示欲提高買賣價金、解除契約、毀約,此後即拒接電話等情,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為真實之證據。且依系爭契約,相對人須待重劃後土地登記完成後,始能出售、移轉土地予聲請人,而目前重劃後土地是否已分配完成、是否已公告,相對人有無獲分配土地、分配之土地面積、地號為何等節,聲請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加以釋明。縱聲請人所述重劃後土地已分配完成,於112年11月28日公告,公告尚未期滿等情為真,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既尚未公告確定,相對人有無受分配、受分配之土地為何、面積若干仍未確定,遑論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故相對人至今仍無法履行系爭契約,聲請人所提出之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充其量僅能證明相對人消極不告知重劃進度及履約計畫,無法釋明相對人已拒絕履約。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會於土地完成登記後,轉讓他人或為不利處分,僅屬臆測之詞,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為真實之證據,自難認有請求標的之現狀將變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對假處分之原因未盡其釋明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其假處分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