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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全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35號聲 請 人 柯信彰相 對 人 詹以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5日向聲請人承攬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之全屋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73萬4000元,工程期限自110年1月1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嗣因相對人未能如期完工,兩造協議將工期展延至111年11月30日,並增加工程款為700萬元,聲請人已陸續給付600萬元,然相對人於期限屆至仍未完工,且施工品質不佳,並於112年1月30日退場,經聲請人以112年2月17日存證信函催告後,於同年月2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依相對人施工前後照片及錄影內容暨接手施作之第三人劉宇綸統計,相對人已施作部分僅294萬9180元,扣除聲請人代墊預付其下包廠商費用及系爭工程瑕疵改善後,僅255萬1500元。聲請人乃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退還溢領之工程款344萬85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均避而不見,亦不讀取聲請人所發之Line之訊息,拒絕清償,相對人顯無返還溢領之工程款之意願,應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其溢領之工程款344萬8500元,隨時可能花用殆盡,恐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足認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44萬85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提出系爭工程之估價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照片及錄影光碟、劉宇綸估價單、聲請人代墊款明細、兩造Line訊息紀錄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提出相當之釋明。惟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則僅陳述如上,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兩造存證信函、Line訊息等,多僅能釋明相對人有拒絕給付之情形,難謂已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此外,聲請人並無提出適當之資料供本院參考,自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足以補正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