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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全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43號聲 請 人 張丞嫣即張桂綾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相 對 人 吳萬成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開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開遠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就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聲請人並於110年9月1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開遠公司,然系爭土地上有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人即相對人,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2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聲請人對開遠公司負有除去買賣標的上抵押設定之義務,然相對人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00萬、200萬元,卻堅持要聲請人給付600萬元才願意塗銷抵押權,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號案件審理中。開遠公司與聲請人簽立系爭契約時,實際借款人第三人張俊堯即聲請人父親雖在場,然因重度憂鬱無法言語,無從向其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實際債權金額,為保障開遠公司其權利並兼顧聲請人利益,雙方約定開遠公司先行保留價金600萬元,待聲請人與相對人釐清帳務後再行處理,前開約定並記載於系爭契約,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惟因開遠公司極欲開發系爭土地,擅將保留之買賣價金600萬元交付相對人,藉此始相對人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以便開遠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籌措建築資金,此由相對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嗣又以與開遠公司和解為由撤回上訴可知。就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性部分,因系爭抵押權設定總額為300萬元,相對人堅持收到600萬元才願意塗銷系爭抵押權,已為權利濫用,相對人無非是挾抵押權人之優勢,藉以對開遠公司施壓,企圖透過冗長之訴訟期間迫使開遠公司先行交付600萬元,相對人並已得逞。且相對人已屆75歲高齡,若非有意於收受600萬元後脫產,何以其普通抵押權總額僅300萬元,卻堅持須收到600萬元始願塗銷系爭抵押權,相對人知其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僅300萬元,開遠公司若交付600萬元予相對人,日後仍須面臨聲請人不當得利返還之訴訟,相對人明顯有於取得前揭600萬元後即行脫產之意圖,若本院不准許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若相對人脫產,聲請人將受鉅額之損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522條規定,為保全請求,請求准許聲請人以現金或金融機構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所有財產於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00萬、20

0萬元,卻堅持要聲請人給付600萬元才願意塗銷抵押權,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診斷證明書、系爭判決、土地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撤回上訴及聲請發還裁判費狀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8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號案卷對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明知其設定之系爭

抵押權總額僅300萬元,卻堅持須收到600萬元始願塗銷系爭抵押權,顯有於取得600萬元後即行脫產之意圖;且相對人已屆75歲高齡,若非有意於收受600萬元後脫產,何以其普通抵押權總額僅300萬元,卻堅持須收到600萬元始願塗銷系爭抵押權,相對人知系爭抵押權金額僅300萬元,開遠公司若交付600萬元予相對人,日後聲請人將對相對人提起不當得利返還之訴訟云云。惟相對人縱堅持收到600萬元始願塗銷系爭抵押權,可能為相對人計算總欠款金額除本金外,尚有利息、違約金等等,因此不同意僅受領系爭抵押權設定本金300萬元後即先行塗銷系爭抵押權,且即便日後聲請向相對人提起不當得利之訴訟,亦與相對人收受600萬元後將行脫產事屬二事,聲請人就此主張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得准許,應予駁回。此外,聲請人亦未具體提出其他證據足資「釋明」相對人有何脫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之具體情形,使本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務,自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