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51號聲 請 人 羅家蓁相 對 人 黃昌瑜即大實汽車貨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參仟捌佰肆拾貳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參仟捌佰肆拾貳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持對於債務人賴昶壬(原名賴建榮)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7年11月16日雄院和107司執水字第100584號債權憑證),就賴昶壬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716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對相對人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賴昶壬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相對人亦不得對賴昶壬為清償。相對人收受扣押命令後,以賴昶壬對其並無債權為由聲明異議,聲請人乃提起確認訴訟,並代位賴昶壬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錢,由聲請人代為受領,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28號二審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確認賴昶壬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191萬3842元之債權存在,相對人應給付賴昶壬191萬3842元,並由聲請人代位受領。然相對人違反前述扣押命令,仍對賴昶壬為清償,與賴昶壬共同隱匿財產,致聲請人無從取償,故意毀損聲請人之債權,且相對人對於系爭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迄今拖延不為給付,日後恐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如不實施假扣押,聲請人債權無從保全,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91萬384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決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三、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聲請人主張其持對於賴昶壬之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賴昶壬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對相對人核發扣押命令,因相對人收受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聲請人乃提起確認訴訟,並代位賴昶壬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錢,由聲請人代為受領,業經系爭二審判決確認賴昶壬對相對人有191萬3842元之債權存在,相對人應給付賴昶壬191萬3842元,並由聲請人代位受領等情,並提出債權憑證、執行命令、系爭二審判決為憑,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所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陳述:相對人違反執行法院之扣
押命令,仍對賴昶壬為清償,與賴昶壬共同隱匿財產,致聲請人無從取償,故意毀損聲請人之債權,且相對人對於系爭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迄今拖延不為給付等情,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106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3月1日雄院國刑貞111簡4106第0000000000號函以為釋明。可見,聲請人就賴昶壬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相對人收受後先聲明異議,嗣又違反扣押命令對賴昶壬為清償,而犯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罪,經判決確定。相對人就將受執行之財產為處分,顯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聲請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㈢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
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爰審酌假扣押之請求金額,並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以60萬元為擔保,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91萬384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本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相對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