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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全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67號聲 請 人 高雄市三民區中都段四小段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相 對 人 蔡至忠

蔡得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規定設立。相對人蔡至忠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為聲請人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經重劃分配取得面積64.23平方公尺坐落同區新豐段24之1地號土地,多於重劃前之面積,依獎勵辦法第41條規定應繳納差額地價。相對人蔡得旗所有坐落同區中都段四小段44地號土地,亦為聲請人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經重劃分配取得面積63平方公尺坐落同區新豐段24地號土地,多於重劃前之面積,依獎勵辦法第41條規定應繳納差額地價。惟相對人迄今均未繳納。至聲請人應發給相對人之地上物補償金,經催告遲延受領,已依法提存。爰依獎勵辦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土地移轉登記,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蔡至忠、蔡得旗應於本案訴訟終結前,不得分就同區新豐段24之1、24地號土地為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云云。

二、相對人陳述:㈠蔡至忠:同區中都段四小段4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679建

號即門牌號碼同區中華橫巷16號房屋,係我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受讓自訴外人即胞妹蔡雅捷。聲請人以受領地上補償金遲延為由辦理提存,但清冊記載金額與提存金額相差2,575元,已有疑義。依110年6月7地上物拆遷補償、土地分配公告結果異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六結論,同意依市政府地上物拆遷補償查估標準辦理地上物拆除並領取補償費,惟聲請人未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辦理,短少補償,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事由之不完全給付,蔡至忠得依關於給付遲延獲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故蔡至忠於聲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給付,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㈡蔡得旗:我從未同意參加自辦重劃,也一再反對至今,只想

保有三代世居祖產土地房屋(即同區豐裕里中華橫巷16之1號)。獎勵辦法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9號解釋指正少數獨斷,不受監督,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聲請人未提出同區新豐段2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如何證明該土地確屬我所有。

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函僅能證明設立重劃會,不能證明我同意。聲請人提出協調會會議紀錄,係因有異議而單純會面、出席簽到而已,我並未簽立任何同意調解之證明。聲請人自認其已將地上物補償費提存法院,拒繳差額地價等情非事實,且未經我同意,違背法令,無效。況獎勵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街廓之原有路街線為準,聲請人自認將我土地未按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不獨違反上開法令,且違反我在原地並反對重劃之意願,對我不生拘束力。聲請人明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召開試行調處會議時,我始終反對重劃,不同意拆遷、繳納差額地價,調處不成立,竟捏造虛構我表示願意繳納,矇騙法院。故其聲請假處分毫無根據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而言,此必要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則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除應釋明其請求(即被保全之權利),尚應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至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即被保全之權利)及假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且兩者缺一不可,須債權人已為前開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如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以釋明,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欠缺,而命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凡債務人就請求標的為讓與、增加負擔或其他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請求標的等均屬之;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並包含已有變更者在內,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

四、經查:㈠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清

者,重劃會得得依保全程序聲請司法機關限制其土地移轉登記,固為獎勵辦法第41條所規定,惟重劃會仍應依前揭規定聲請保全程序裁定以限制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限制其土地移轉登記。

㈡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104年1月28日函(全卷頁17),僅釋

明其所送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經高雄市政府核准照辦,請其依相關規定確實辦理而已;至其提出高雄市政府14年6月9日函(全卷頁18),可釋明其所報重劃會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第一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經高雄市政府准予核定;又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8年1月24日收件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全卷頁19),祇釋明其申請變更負責人/扣繳義務人而已。足徵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經核均不能釋明本件於兩造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人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被保全權利;且亦不能釋明聲請人就本件有何假處分之被保全權利可言。

㈢再究聲請人所提出110年6月7日地上物拆遷補償、土地分配公

告結果異議協調會議紀錄、地上物補償清冊、重劃後分配圖、分配計算表、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提存書等相互以觀(全卷頁21至35),雖可釋明其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被保全權利,或假處分之被保全權利,但其所提地上物拆遷補償、土地分配公告結果異議協調會議紀錄,卻為相對人否認有何同意會議結論之情事,而相對人所提陳述意見狀先後送達聲請人(全卷頁5之送達文書記要、全卷頁51之蔡至忠自行郵寄送達繕本章戳註記),聲請人並未相應陳述意見。顯見聲請人所提此部分書證,釋明其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被保全權利,或假處分之被保全權利有所不足。

㈣然聲請人所提全部書證,經核不能釋明其因防止發生重大損

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亦不能釋明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質言之,聲請人所提全部書證,不能釋明其於本件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或於本件有何假處分原因之保全必要性,至為明灼。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被保全必要性,或假處分之保全必要性,已與前揭條文規定不合。縱認其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被保全權利或假處分之被保全權利有所不足,聲請人亦未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從而,聲請人依獎勵辦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土地移轉登記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