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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全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93號聲 請 人 黃嘉菊代 理 人 江順雄律師相 對 人 董郁貞代 理 人 黃斐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40日內,容忍聲請人僱工使用相對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如附件圖說所示面積54.32平方公尺之土地,搭設鷹架(高度不逾11.9公尺)修繕聲請人所有之同段4102號建物之牆壁、管線及防水工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建號410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聲請人土地、房屋)之所有人,相對人則為坐落同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410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相對人土地、房屋)之所有人。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間委由第三人廣澤興工程有限公司、諾興築事有限公司施作拆除相對人房屋時,將與聲請人房屋鄰接牆壁之鋼筋切斷,並致聲請人房屋廚房天花板龜裂、牆壁破損及汙水管、排水管線、電線毀損、牆壁防水功能之喪失等,相對人就此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縱相對人無侵權責任,亦應依民法第792條之規定容許聲請人使用相對人土地修繕聲請人房屋。因颱風季節將至,為避免聲請人之重大損害及立即危險,聲請人有僱工使用相對人土地如附件圖說所示之面積54.32平方公尺土地,搭設鷹架(高度不逾11.9公尺)修繕聲請人房屋之牆壁、管線及防水工程共40日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倘認聲請人上揭釋明仍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代釋明不足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如主文所示(除擔保金額外)。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並無釋明其依所有權、相鄰或侵權行為關係得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原因;且相對人拆除相對人房屋係合法行使權利,縱有侵害聲請人權利亦已終結,復依現場照片所示,聲請人房屋並未受損,兩造共同壁亦未拆除,高雄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高市建管處)亦未認定聲請人房屋損害之原因,又兩造於110年12月起即因聲請人水管侵入相對人土地而有訟爭,而相對人房屋於112年1月即已拆除完畢,且聲請人於112年2月即找高市建管處勘查現況,迄今已約6個月,均未見聲請人房屋有發生損害、危險,可見本件並無急迫危險,亦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縱相對人有因侵權行為回復聲請人房屋原狀之責,相對人亦僅負修繕責任,並無容忍聲請人使用相對人土地自行修繕之義務,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並非合法;再者,縱認本件聲請有理由,聲請人修繕聲請人房屋之期間30日應已足夠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前者之表明及釋明,係供法院判斷當事人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即足,至於該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者。後者之表明及釋明,則係供法院判斷有無准許何項特定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另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該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該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而所謂損害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定之,倘聲請人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即難謂非重大,且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就本件請求原因及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92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拆除相對人房屋之照片、聲請人房屋之現況照片、高市建管處勘查紀錄表、高雄市工務局112年2月9日函、兩造土地及房屋謄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即「相對人於拆除相對人房屋時造成聲請人房屋相鄰牆壁防水功能喪失之侵權行為關係、兩造土地之相鄰關係」,及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聲請人得依侵權行為關係、相鄰關係,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容許使用相對人土地之實體法上之權利」,已為相當之釋明,且上開權利得以本案訴訟確定。

(二)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因(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拆除相對人房屋之照片、聲請人房屋之現況照片所示,堪認相對人確有拆除原本連結兩造房屋相鄰牆壁之鋼筋,且相對人拆除相對人房屋後,原與相對人房屋鄰接之聲請人房屋牆壁,確有紅磚外露而無防水功能之情形。而臺灣位於颱風路徑的要衝,平均每年遭到颱風侵襲3到4次,尤其是每年7至9月為主要颱風季節等情,乃眾所皆知之事實,可見依前述原與相對人房屋相鄰之聲請人房屋牆壁之狀態,若不立即進行牆壁、管線及防水工程,聲請人極有可能因颱風來襲而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可見聲請人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因,即有防止聲請人房屋受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必要,已為相當之釋明。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619號裁定參照)。經查,聲請人就上揭請求原因、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因,均已為相當釋明,雖其釋明仍未完全充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其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有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命供擔保之金額應以相對人容忍聲請人使用其如附件圖說之面積54.32平方公尺土地搭設鷹架(高度不逾11.9公尺)40日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本院考量聲請人陳稱:本件擔保金應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120元乘以54.32平方公尺乘以百分之10為年租金,據以計算40日之租金等語,而相對人則陳稱:若本件聲請有理由,擔保金額應依照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8500元計算施作40天之租金,加計相對人延長新建相對人房屋工期之損害後,以20萬元為適當等語,本院認為本件應以相對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8500元乘以54.32平方公尺乘以百分之10為年租金,計算40日之租金共2萬2918元(38500*54.32*0.1/365*40=22918),再加計相對人因而延長新建相對人房屋僅受有「關於上開54.32平方公尺」部分工期(而非全部工程工期)之損害後,合計應以5萬元為適當。

四、相對人雖執前詞抗辯。惟查,聲請人就其相鄰、侵權行為關係得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原因,業已提出相當之釋明如前所述,至於該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本件所應審究。聲請人房屋有因颱風季節將至,若不立即進行牆壁、管線及防水工程,而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發生之可能,業如前述,非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相對人認其對聲請人並無侵權行為等情,有相對人於本院之陳述可稽,堪認聲請人有先自行支出修繕費用使用相對人土地以修繕聲請人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況依民法第792條相鄰關係之規定,相對人本即應容許聲請人使用相對人土地進行上開修繕,是相對人辯稱其無容忍聲請人使用相對人土地修繕聲請人房屋之義務云云,並無理由。聲請人有僱工使用相對人土地如附件圖說之面積54.32平方公尺土地,搭設鷹架(高度不逾11.9公尺)修繕聲請人房屋之牆壁、管線及防水工程40日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建築師繪製之圖說為據,且相對人於本院亦陳稱其對建築師繪製之鷹架圖說無意見等語,堪認相對人辯稱修繕聲請人房屋僅需30日即已足夠云云,並無依據。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施作其聲請意旨所載工程時,不能破壞或移動相對人土地上之電線管路及其他設施等語,惟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並無任何關於聲請人得以破壞或移動相對人土地上之電線管路及其他設施之聲請,相對人上開權利顯未因本件聲請而有變動,併為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第535條、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