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再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蔡政璜再審被告 吳淳民

林明志

王贊福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3沈佳穎

住○○市○○區○○路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兩造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3號於民國112年2月7日判決確定(下稱原審判決),系爭判決於112年2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系爭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於112年3月3日具狀對於系爭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如下重大遺漏:1.再審原告銀行紀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0000000000000帳號,該帳號已為再審被告吳淳民承認為其合庫帳戶,原審判決遺漏此新證據:確有不當得利甚或詐欺侵占再審原告2萬元。2.再審被告已於高等法院他案作證再審被告林明志唆詐以再審被告王贊福小太陽公司名義借7萬1000元,協助王贊福小太陽公司,再審原告如上述2萬元匯借0000000000000帳號,剩餘5萬1000元現金借給王贊福小太陽公司,再審被告沈佳穎會計簽收詐匿5萬1000元給吳淳民洗錢侵占,未交給王贊福小太陽公司,原審判決顯遺漏上述新事證:確有不當得利或侵占詐欺再審原告5萬1000元。為此,再審原告以上述新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一)廢棄原確定判決。(二)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2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遺漏其匯款2萬元至再審被告吳淳民於合庫0000000000000帳號之新證據,復遺漏再審被告沈佳穎在高等法院他案有關剩餘5萬1000元現金已簽收等情之證詞新事證等語。然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其匯款2萬元至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亦提出再審被告沈佳穎以證人身分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53號之11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178頁、第181至185頁),故前揭證據均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且不能使用之證物,核與前述要件不合,故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有理。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於法未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