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施定遠再審被告 吳修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 年2 月
6 日本院111 年度簡上字第153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98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簡易程序事件,本院111 年度簡上字第15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 年2 月6 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而原確定判決係於同年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收受(見本院111 年度簡上字第153 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381 、383 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再審原告於同年3 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高雄85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起造之初僅設立一個電表、一
個水表及中央空調系統,與一般大樓各住戶皆自行供應水、電並各自單獨計費不同,且因採用單一水、電總表之設置,故關於各住戶每月應分攤繳納之水費、電費、空調費及燃料費,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系爭大樓住戶規約增訂第12條之1 「水、電、空調費代收代付之規定;本大樓室內及公共區域水、電、空調費為代收代付之款項,區分所有權人或用戶積欠應繳水、電、空調費用已逾二期並經通知仍未繳納者,本大樓管理委員會可停止供應水、電、空調,並得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延期之利息。」及第12條之
2 「本大樓為單一水、電總表,由大樓管理委員會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契約用電以優惠住戶,大樓管理委員會以不超過台電商業區每度收費價格優惠大樓用戶,收費標準應以大樓正常運作為重要之考量,如產生結餘,為電力之專款費用,並授權大樓管理會員會依大樓用電考量調增減每度電費。」,亦即以代收代付方式授權再審原告向台灣自來水公司、台灣電力公司、欣高石油氣公司繳納水費、電費及天然氣費,再按相關計費辦法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個人應分攤繳納之水、電、空調費。如有區分所有權人未如期繳納電費,再審原告即須代為墊繳該期未繳費用,否則系爭大樓將有遭斷水、斷電之危險,因此區分所有權人未依規定繳納水、電、空調費且已逾二期並經通知期限內仍未繳納時,再審原告即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2條之1 規定執行斷水斷電作業職務,無其他裁量或變通餘地;縱區分所有權人或相關住戶對該水、電、空調費有所疑慮,亦有先給付之義務,不得以任何主張拒絕給付,再審被告明知其怠於履行給付義務後,將有遭停止供應水、電、空調之後果,再審原告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催告限期繳納後卻繼續不為繳納,難謂再審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再審被告之權利而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又本件計算各區分所有權人空調費之冰水閥係裝設在再審被
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34樓之9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應由再審被告自行負責維護及修繕,且該專有部分非經再審被告允許,任何他人均無法入內進行查修,而再審原告於108 年11月26、27日抄表後進行追蹤,發現裝設於再審被告專有部分之冰水度數異常後,先於同年12月12日請機電人員再登記該表度數並立即更換新表,於更換新表追蹤後發現度數仍持續增加,但再審原告無法進入專有部分,亦無法得知再審被告室內實際用電狀況,乃於109 年1 月21日經再審被告之代理人填寫客執單後隨即安排機電人員會同進入室內查修,確認上開異常情形為再審被告建物室內冰水閘故障導致,因冰水閥屬專有部分內之設備,應由再審被告自行負責修繕,再審被告於109 年3 月5 日由代理人申請客執單通報修繕完成,冰水閥修復完成後,空調表即無產生異常度數,由此可證度數增加並非空調電表之問題,再審被告亦知悉該項設備應屬所有權人之修繕責任,亦主動通報再審原告該冰水閥已修繕完畢並會同機電人員進入室內進行複查。
㈢關於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給付積欠之108 年11月起至109
年1 月31日之水、電、空調費34,274元,固經本院以109 年度雄小字第2334號、109 年度小上字第9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在案,惟前案判決時間分別為109 年9 月28日、110 年2 月25日,而再審原告先限期催告再審被告繳納欠費,再於109 年5 月起執行停止供應水、電及空調作業並訴請再審被告給付積欠之水、電、空調費,明顯皆係依據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2條之1 規定辦理,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12款所定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職務;倘若系爭大樓住戶日後皆以冰水閥故障,甚至蓄意破壞,進而提起訴訟,並於訴訟判決期間拒絕給付水、電、空調費,再審原告仍須代墊其費用,少則幾萬元、多則上百萬元,系爭大樓即無法正常運作,原確定判決既指明管理委員會就規約執行為職務範圍,卻又認定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所為斷水、斷電行為有過失,核其判決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及第10條第1 、2 項規定錯誤之再審理由。
㈣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審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情形在內。
㈡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及第10條第1 、2 項規定之錯誤云云。然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係規定同條例所謂「管理委員會」之定義,同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則係就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何人負責之相關規範,原確定判決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及第10條第2 項(未援引第1 項)規定,僅在表明再審原告身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有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內容執行之義務,此部分解釋適用符合上開規定內容,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後續進一步針對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3條第1 款及第12條之
1 規定之文義,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或用戶拒付或拖欠具有給付義務之公共分擔費用時,再審原告始得於催告後停止供應該戶水、電及空調,且在前案判決既判力拘束下,以再審被告並無拒付或拖欠具有給付義務之費用為據,認定再審原告於109 年5 月起至110 年4 月止停止供應系爭房屋水、電及空調,非屬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執行職務,另再審原告於109 年1 月20日即知悉再審被告有無繳納費用義務之可能,不該當停止供應水、電及空調之要件,則再審原告在未釐清前逕對系爭房屋斷水、電及空調為有過失,應對再審被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參酌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意旨相互以觀,核已依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就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理由欄加以說明,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從而,再審原告據上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實為無理由。
㈢至於再審原告其餘主張,無非仍係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就
有疑慮之費用有無先給付義務、其有無過失不法侵害再審被告之權利、冰水閥之修繕責任等節有所爭執,惟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部分之認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僅空言泛指原確定判決有此再審事由存在,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琁
法 官 鄭伊倫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