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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再易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劉嘉輝 住○○市○○區○○○路000巷0號再審被告 莊寶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再審理由,係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原因或第497條之原因,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再審起訴狀僅載明再審事實及理由容後再補,而未表明該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林婕妤法 官 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