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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再易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原告 游韻芳訴訟代理人 洪純斐再審被告 楊又羲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本院111年簡上字第37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收受本院111年簡上字第37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9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民事申請再審之訴狀所載。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其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36條之7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109年度台聲字第32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

⒉再審原告提出之被告證據1係原審「FILE0076.MP4」影像檔案

(下稱系爭影片),證據01至13、20事證(參見本院再易字卷第18、47至67頁、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袋資料),則為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1月23日調科參字第11003338510號函暨所附之系爭影片經逐格播放後製成之91幀畫格(下稱系爭畫格)部分內容。該等證物均為原確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物,且經原審一審審理中提示,並均由原確定判決審酌,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部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683號刑案全部卷宗(下稱系爭刑案)核閱無訛(參見本院111年度鳳簡字第366號卷第299-8頁及背面、第461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683號第327至328頁),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並無理由。

⒊又再審原告提出之原告證據14、15,均係再審原告依據原審

已存在之系爭影片檔案再自行編輯之影像資料,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另原告證據16「A7影片陣頭_推撞動恆(部份放慢)肢體語言客觀情況證據」 光碟影像、原告證據17「A8新聞事件推撞推擠拉扯呈現客觀狀況(鏡頭方向)」 光碟影像、原告證據18「A9_新聞事件_踉蹌情況:馬英九踉蹌顯摔倒蔡英文踉蹌、柯文哲踉蹌、陳水扁踉蹌」光碟影像、原告證據19「賴品妤立委誣賴推撞影片部分放慢正面視角」光碟影像等證據,係再審原告擷取電影或新聞畫面,用以佐證其主張:系爭影片為遭加工加快變造,無法精確描述,並發生視覺錯誤,兩造沒有碰觸,係原審未放慢影片勘驗致發生視覺錯覺等節。然該等證物均非屬本件事發過程影像證據資料,而與本件無涉,自無從據此認定其上開主張為真實,仍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其一審判決有未調查應調查證據

,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等節(參見本院卷第37頁),亦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16號、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書狀所載未調查應調查證據,

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等節(參見本院卷第37頁),顯係指原確定判決及其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查,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依據系爭刑案全案卷證、系爭影片勘驗筆錄、109年10月20日被上訴人在大東醫院就診病歷資料,及系爭影片畫格等事證,並佐以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1月23日函文說明系爭影片並無遭偽造變造之情,認定再審被告並無故意捏造事實,以誣告再審原告犯傷害罪之方式,侵害再審原告之名譽權;另審酌本件事發時間為109年4月18日10時30分許,然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其當日分別於10時53分、21時49分前往高雄國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下分別稱前、後診斷書),前診斷書記載「暈厥,原因待查」,病症原因不明,至後診斷書記載之「雙膝挫傷」傷勢,則未記載在距事發較近之前診斷書上,且求診時間距事發時已逾10小時,均屬有疑,而不足以證明其所受傷勢均係再審被告逮捕其過程中所致,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侵害其健康權並無理由。從而,再審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201,950元,並無理由。原確定判決因此認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予以維持等節,並無顯然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不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所指摘上開再審事由,均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取捨證據有無失當等問題,實係針對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事證所認定之實體事項再提出爭執,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亦無理由。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