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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再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張簡修群再審被告 張簡茂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持分權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即屬不合法。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467元,揆諸前揭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再審原告補繳再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3-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