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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再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原告 葛慧欗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0再審被告 林千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漏水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8月2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之民事卷宗查明無誤,故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111年3月8日(111)省土技字第116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作為重要證據,惟依近日發現之新事證即土木技師公會網頁(下稱系爭網頁)記載,污水排水管有無漏水之鑑定,需在衛浴設備使用後;而伊找到遺失之新事證即手機記憶卡初勘錄影檔案,以及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初勘錄影檔案(下合稱系爭錄影)所示,土木技師公會派至現場初勘之技師(下稱鑑定技師)斯時已確認標的為排水口,且曾說排水口周遭滲漏水導致陽台毀損;而伊另尋得之新事證即國立中央大學鑑定手冊(下稱系爭手冊)載明初勘與鑑定工作不同,初勘沒有進行鑑定,且鑑定漏水方式多達26種,紅外線熱像儀為合格之鑑定方式,但鑑定技師至現場時衛浴設備無用水情況,其嗣竟以紅外線熱像儀僅測得混凝土表面溫度分布為由,擅自取消於初勘時約定要進行之紅外線熱像儀鑑定,又推掉再審被告廁所是否塗佈防水塗料之鑑定,再提供伊無法選擇之無法公正進行之積水滲水測試,並於取消所有鑑定情況下,未推薦及建議其他鑑定方式,復於系爭函文隱匿污水管排水口沒有用水即不會漏水之專業基本常識,虛偽陳述現場無漏水,無法鑑定以前漏水原因,是系爭函文此一重要證據係屬虛偽,而使前訴訟程序法院認有鑑定無漏水,又於二審未按伊聲請囑託鑑定,並因而使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且導致未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10條第1款、第12條、第36條第2款。此外,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所提出再審被告坦承其知悉漏水之情後,即進行修繕而更換地板、拆浴盆、換熱水管,二間廁所都進行修繕之重要證據,以及於初勘後偷偷進行修繕等諸多證據,乃有依法未斟酌重要證據之情,此等未經斟酌之證物屬於新證物。故而,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均廢棄,改判如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訴之聲明。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2項、第436條之7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函文為虛偽證據,原確定判決因此認已

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進行鑑定,且鑑定結果為無漏水,導致忽略再審被告坦承漏水之重要證據,造成未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10條第1款、第12條、第36條第2款,是原確定判決存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至於單純認定事實錯誤,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255號裁定要旨可供參照,是原確定判決縱認定事實有誤,致未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10條第1款、第12條、第36條第2款,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

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而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認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不足以判斷其主張其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因再審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而受損一節為真,因此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修繕2間廁所、後陽台排水口周遭3面牆壁、後院陽台排水口隔壁房間3面牆壁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並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9,540元、家具毀損費用1萬460元、施工所需居家清潔及家具搬運費2萬4,000元,是原確定判決之原審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無違誤,因此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此與原確定判決主文諭示上訴駁回,並無矛盾,是依諸前述說明,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依上開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時,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卻未能提出因此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緩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其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㈣再審原告復主張其另找到新事證即系爭網頁、系爭手冊、系

爭錄影,足見原確定判決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系爭網頁乃載明汙水管漏水點會潮濕滴水,時間通常發生在衛浴設備使用後,並非記載污水排水管需在使用後方得鑑定,有該網頁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污水排水管需在使用後方得鑑定,再進而主張系爭函文具虛偽陳述之情況,尚非可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者而言。且須該證物一經斟酌,當事人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而系爭確定判決是以再審原告未能證明系爭3樓房屋內確有漏水之情事,以及若有漏水之情事是因系爭4樓房屋而生,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則縱便據系爭網頁、系爭鑑定手冊及系爭影像足認系爭函文內容非屬實情,而不可採信,亦僅得認系爭函文所稱現場已無漏水情形發生,且紅外線熱影像儀無法檢測漏水現象等節非真,仍無法逕予認定再審原告已證明系爭3樓漏水為系爭4樓房屋所致;且縱便系爭錄影足認系爭4樓房屋之廁所樣貌嶄新,僅得認系爭4樓房屋廁所曾經修繕,以再審被告進行房屋修繕之原因多端,亦難逕予認定再審原告已證明系爭3樓漏水為系爭4樓房屋所致,是上開證物均非一經斟酌,再審原告即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㈤再審告雖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所提出再審被告坦承

其知悉漏水之情後,即進行修繕而更換地板、拆浴盆、換熱水管,二間廁所都進行修繕之重要證據,以及初勘後偷偷進行修繕等諸多證據,而具有再審事由云云。惟:

⒈再審原告就此雖引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為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法

律依據,惟原確定判決乃是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本於法院知法,爰逕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

⒉按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又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民事漏水損害賠償再審狀所載,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所提出再審被告承認有漏水損害通知後換水管、地板、全部修繕之重要證據,乃為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47至51頁;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所提出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姜竹海揚言要使其官司爛掉之重要證據,乃為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53頁;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所提出土木技師公會初勘後發現偷補漏水之補料流入再審原告家中之重要證據,乃為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227至228頁;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所提出警察至現場有指向廁所方向表示聽聞施工噪音之影像資料,乃為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43至44頁(下與前述證物合稱系爭證物),而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中已提及再審原告就其所主張已提出含系爭證物等證據為證,但經前訴訟程序一審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會函覆因現場已無漏水情形發生,無法鑑定以前漏水之真正原因,而認系爭3樓房屋是否具有滲漏水情事,已非無疑,再以再審原告所提出系爭3樓房屋影像資料至多只能證明該屋具有該影像所示情事,無法證明該等情事是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而再審原告雖聲請鑑定其所主張毀損處所之毀損情況是否為漏水所致,以及其所指系爭3樓房屋屋內所生青苔是否為青苔或植物等情,然縱便系爭3樓房屋確實有再審原告所指因漏水而毀損以及生長青苔之情況,仍無從逕認是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因此乃認無鑑定之必要,是以再審原告所提證據,乃不足以判斷其所主張再審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而導致其受損害一節為真,因而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則原確定判決已有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證物,並載明何以不足採之心證理由,是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系爭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自無可採。

⒊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每一次庭期均自承

經常修繕廁所,是原確定判決乃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陳述,非屬證物,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⒋至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證物因未經斟酌,原確定判決乃具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系爭證物並非未經斟酌,已如前述,況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既自承系爭證物已於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前提出,即不得就此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斟酌系爭證物,並載明何以不足採之心證理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採信。

㈥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得據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7條之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是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再審原告並未指出本件有何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具有同法第497條、第496條之再審事由,其執此條文提起再審之訴,委無足採。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係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而再審原告是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對於裁定提出再審之訴,其執此為由主張再審,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不具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497條所規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婕妤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