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陳榮發再審被告 亞洲榕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洪泰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係亞洲榕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0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人。再審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日未通知其到場會勘,亦未經其同意、指示,以聘請包商修繕消防水管為由,擅將系爭建物大門外側樓梯間之牆壁敲擊打穿,切割消防箱體蓋板不回補。但再審被告洪泰生於施工及訴訟期間實為視同解任之普通住戶,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係以其為系爭大廈之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再審被告未通知其到場,亦未經其同意、指示,聘請包商擅將系爭建物大門外側樓梯間之牆壁敲擊打穿,切割消防箱體蓋板不回補,而洪泰生於施工及訴訟繫屬時為普通住戶為論據,然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究有何錯誤之情形,僅徒憑己意記載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2項、第186條第1、2項、第188條第1至3項、第189、1、148、110、155、
156、492、195、56、468、108至110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5、37條、第29條第1至6項、第20條第1、2項、第16條第1至5項、第49條第1、2項、第3條、第56條第1至5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至4項、第24
0、24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24、125、131條、自來水管承裝商管理辦法第2、4、5、11、13至17條、自來水法第1、93條、第93條之4、第93條之5、第107、108條、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第3、4、6至8條、消防法第1、2、7、8、34至36、38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等法令條文恣意詮釋,顯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提起再審之訴要件,至為明灼。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趙彬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