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劉嘉輝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莊寶滿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其再審聲明為: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則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78,500元,是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2,820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繳納,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