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劉嘉輝再審被告 莊寶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㈠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2227號判決(下稱原審)及111年度簡
上字第256號判決(下稱上訴審),皆未發現及審酌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父劉坤照所簽訂關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中第7、12、17及19條之約定(下合稱系爭約定)此已足影響原審及上訴審之結果,故提起再審。依照原審判決認定110年6月間尚屬系爭租約有效期間內,惟再審被告已搬離系爭房屋,此已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之規定,故不得向再審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並準用系爭租約第12條,再審被告反而應賠償再審原告之權益損害及涉訟費用,另依系爭租約第17及第19條約定,再審被告更應賠償再審原告1個月之租金及再審原告所代繳之電費。
㈡上訴審固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屋損害擴大乙情,並無任何
遲延,不具可歸責事由。然而再審被告之住處距離系爭房屋僅900多公尺,3、4分鐘即可抵達,再審被告絕對可以比消防隊員早抵達系爭房屋,對於損害之擴大絕對具有可歸責事由,上訴審於未為任何實際測量及調查便作出前開有利於再審被告之推論,實令人難以理解可否歸責究竟係如何判斷。此外,系爭房屋遭鄰房火災波及,爰屬意外事故,兩造在法律上都無責任,再審原告並沒有表示不修繕之意思,更已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系爭租約簽訂時之狀態,再審被告單方面終止租約並無理由。且再審原告固有修繕系爭房屋之義務,但僅係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系爭租約簽訂時之狀態,而非修繕至可供再審被告經營店面的狀態,既然上訴審已認定系爭房屋之水電未斷,則顯然再審原告已經將系爭房屋修繕完成,上訴審要求再審原告應將系爭房屋修繕至可供再審被告經營店面之狀態,已違背常理並錯誤解釋法條。而原審所認定系爭租約終止之時點亦與再審被告於原審之主張不符,並多有違背系爭租約中之系爭約定。且不論系爭租約終止之時點為何,再審原告早已完成系爭房屋之修繕,再審被告早可遷回,並無可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存在,原審實有可議之處。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36條之7亦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又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事實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於111年12月29日確定,後於112年1月5日送
達再審原告,由再審原告之同居人收受,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上訴審卷第109頁),而再審原告係於112年2月4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9頁),未逾法定再審期間,合先敘明。㈡本件再審原告固於民事再審理由書(補提再審理由)狀中提
及本件再審之理由為新證據(即系爭租約中之系爭約定)之發現,然系爭租約早於再審被告於原審民事起訴狀中即已提出作為證物使用(原審卷第13至18頁),再審原告於110年10月4日收受再審被告起訴狀繕本時(原審卷第49頁)應可知悉系爭租約中存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約定,客觀上並無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得使用之情形,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已有所不符。又再審原告雖主張上開證物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等語,惟參原審及上訴審之歷次審理過程,並核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民事陳述狀(原審卷第289至306頁)及上訴審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書與民事陳述狀(上訴審卷第23至28頁、第69至72頁),再審原告對於系爭租約中之系爭約定並未為任何聲明調查或主張,原審及上訴審審理時自無漏未斟酌之虞,揆諸首揭說明,此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不符。㈡又再審原告復主張原審及上訴審在形式和實體多有違常規,
不依證據僅依法官個人之推論即作出判斷,並有前開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瑕疵等情,惟此部分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依首揭說明,即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應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綜上,再審原告所主張前開原審及上訴審之再審事由,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