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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再易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張志全訴訟代理人 張玉娜再審被告 方心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宣示,同年1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因係不得上訴之事件,於本院112年1月16日宣示時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在案,再審原告於112年2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有再審聲請狀暨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合於首揭規定。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原告為會首,邀同再審被告參加互助會,依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郵局繳款證明,已足證再審被告在得標第一會取走標金後,並未在約定開標日3日內繳納匯款,惟因再審被告一再保證已覓得工作可如期繳款,再審原告不得已乃同意再審被告繼續跟會,則再審被告於跟第二會後繳納款項,應係供給付第二會會金之用,故再審被告始終積欠第一會會金未繳納,再審被告仍應給付再審原告會款新臺幣(下同)11萬4,400元。又再審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鳳簡字第47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先係主張已給付會款50萬6,700元,溢繳1萬1,900元,然於前訴訟程序竟又改稱給付會款62萬4,900元,溢繳達13萬7,900元,前後矛盾有違常理,再審被告顯然一直作偽證,又無法提出任何舉證,反觀再審原告於另案訴訟事件及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主張始終如一,且有提出相關證據,可見再審被告確仍積欠再審原告會款11萬4,400元。爰聲請再審,並聲明求為命廢棄原確定判決,暨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於再審訴狀漏未記載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無庸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僅一再爭執再審被告並未繳納會款之爭點認定有誤,但並未表明其係以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此觀諸其所提再審狀即知。是以,再審原告既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應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