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張文傑 住○○市○○區○○路00號 再審被告 許祐即許睿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宣判,該判決於111年11月16日分別送達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111頁、第113頁送達回證),兩造均未上訴,該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之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雖於112年6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聲請狀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然觀諸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係以再審原告於112年6月5日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42號、112年度偵字第16998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該案為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及訴外人吳冠霆提起詐欺等告訴),發現吳冠霆(原名吳家輝)有為有利再審原告陳述,爰以吳冠霆於系爭偵案訊問筆錄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經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於112年6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此經本院調閱該偵查案卷核閱在案,足認再審原告所執再審之理由係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之112年6月5日始知悉,依據上揭規定,本件再審期間應自再審原告知悉再審理由即112年6月5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故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13號判決判命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237,355元本息確定(下稱系爭債權),再審被告執該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12479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惟兩造嗣於000年0月下旬以2,000,000元就系爭債權成立和解契約,再審原告已於109年3月10日、同年4月6日委託母親即訴外人徐郡禧給付2,000,000元現金予再審被告委託取款之人吳冠霆收受完畢,系爭債權業因和解及清償而消滅,故起訴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惟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債權另以2,000,000元成立和解契約,亦無法證明徐郡禧曾交付吳冠霆現金2,000,000元,以及吳冠霆為再審被告之受領權人,因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然再審原告於112年6月5日接獲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後,發現吳冠霆曾於系爭偵案陳稱:「許祐(按:再審被告)有透過綽號『斗六』之人委託我居中調解車禍和解事宜,我有要許祐寫一張委託書,並連繫張文傑(按:再審原告)碰面,後來我跟張文傑媽媽談妥以200萬元處理,但張文傑(應為許祐之筆誤)說他要實拿200萬元處理,『斗六』就要我先說服許祐寫和解書,等拿到200萬元再做打算,卷內的委託書照片是我跟許祐寫的,另外和解書也是許祐簽的,但因為許祐一直寫錯,我後來發現這份和解書沒蓋到手印,許祐就要我順便幫他蓋一蓋。後來張文傑母親交付的200 萬元我都交給『斗六』了。我認為既然他已經在和解書上簽名,他應該不會害我,我就幫他蓋一蓋。我與張文傑的媽媽有談妥以200萬元處理,我記得分兩次交付,各是50萬元、150萬元。當時我會幫張文傑、許祐居中協調車禍和解事宜,是因為許祐當時在討債社團找人,綽號『斗六』接案後叫我去談,說會讓我賺錢,但因為後來我們跟許祐的傭金款項談不攏,伊才會把錢交給綽號『斗六』,但『斗六』後來自殺過世了」等語,足證兩造有以200萬元就系爭債權達成和解、再審原告母親有交付200萬元予吳冠霆以及吳冠霆為再審被告之受領權人,然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據即「吳冠霆於偵查中訊問筆錄」(下稱系爭筆錄)之文書證據漏未斟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確認再審被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對再審原告不存在。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110年度台簡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系爭筆錄之文書證據,存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再審原告所執再審事由,實係吳冠霆於111年12月6日訊問程序以被告身分,以及於112年3月20日訊問程序以證人身分於系爭偵案所為陳述及證述,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案案卷核閱在案(見系爭偵案卷第175頁至第183頁、第203頁至第209頁),證據性質應屬「證人」,尚不因吳冠霆陳述及證述經繕打於訊問筆錄,即變更其證據性質為物證,自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證物」。又吳冠霆係於111年12月6日及112年3月20日為上開陳述及證述,而原確定判決早於111年10月25日即言詞辯論終結(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81頁至第84頁),系爭筆錄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已存在之證物,並無所謂「發見」之可言,依上揭說明,亦無從據為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筆錄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證物,再審原告執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原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