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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再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林于蓁再審被告 陳美娥

吳耀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揭。

二、兩造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並於111年11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嗣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於111年12月12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該判決書、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110年度訴字第1410號卷㈢<下稱原審卷㈢>第89、91頁;本院卷第49-57頁),先予敘明。

三、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因於112年7月13日調取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75、177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建築圖(下稱系爭建築圖),而知悉系爭175、177建物應分屬不同棟之公寓大廈,並提出系爭建築圖、建築規費繳款書為佐(本院卷第13-15、67頁),堪認再審原告於112年7月13日始知悉系爭建築圖之新證物存在,依前開規定,本件30日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知悉時即112年7月13日起算,再審原告於112年7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訴訟,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堪認合法。

乙、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應屬不同棟之公寓大廈,因系爭建築圖係將數棟公寓大廈之頂樓共同繪製於同一平面圖上,且各棟之間有所連接,惟系爭177建物有獨立出口通道可供該建物住戶通行,而應屬獨立之建物,該建物與系爭175建物分屬不同建物無訛,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述情事,僅以A、B建物共同位於頂樓平台即逕認系爭177、175建物為同一棟公寓大廈,而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判決再審原告應遷出占有之A、B建物,並將該頂樓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實則再審原告所應返還者僅有系爭177建物頂樓平台,且僅需返還予系爭177建物之全體共有人,不及於系爭175建物頂樓平台等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該條款提起再審之訴,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所提出系爭建築圖於前訴訟程序中雖未曾提出,然

依系爭建築圖所載,系爭建物為相連2棟建物,2棟建物間有出入口及公共梯間可供住戶通行,且頂樓平台相連相通(本院卷第13頁、卷尾證物袋);又系爭175、177建物係共用同一出入口與公共梯間,且頂樓平台相連相通一事,亦經原審履勘確認在案,有履勘筆錄、現場圖、照片可佐(原審卷㈡第133-153頁);再系爭175、177建物係於69年1月10日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於69年2月4日申辦建物第一次登記,因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有關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共有部分之規定尚未施行,因此系爭175、177建物之公共梯間、屋頂平台並無保存登記資料一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回函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83頁);由此可知系爭175、177建物頂樓平台相連相通,且未辦理保存登記,該頂樓平台即屬系爭175、177建物共用部分,供住戶共同使用,住戶依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無訛;而再審原告於共用之頂樓平台興建A、B建物而占有使用頂樓平台,即屬無權占有,故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建築圖,在前訴訟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是以依上開說明,仍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新證據即系爭建築圖,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宗憲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