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邵易財訴訟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法扶律師)再審被告 陳賢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該判決於同年9月15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前程序卷二第22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印蓋於再審書狀可查,尚未逾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未表明以同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且原法院亦未闡明欲以該規定為判決基礎,致伊因推定過失而未依同條但書規定提出反證,故原確定判決以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判決,違反處分權主義,侵害伊之程序保障權,屬訴外裁判,且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之錯誤。又伊僅因繼承取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定之工作物所有權人,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伊於112年8月24日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字第25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本件不起訴書),本件不起訴書為伊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之證物,且其內容可證伊並無過失,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另就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合先敘明。
㈠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已違反處分權主義等語。
查,再審被告於原法院111年6月15日行言詞辯論時,固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等語(見前程序卷二第26頁),惟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業以書狀敘明:「本人認定屋主邵易財必須負起財損責任」、「本人也主張邵易財為系爭房屋繼承人,故應負保管維護之責」、「本人也主張邵易財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見前程序卷一第189頁、前程序卷二第181頁),可見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應就系爭房屋負保管維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確定判決以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其論據,難認有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而違反處分權主義之情事。又兩造於前訴訟程序,已就再審原告有無過失、再審被告所受損害為若干等爭點,互為充分攻防之訴訟行為,原確定判決據此而為論斷,亦難認有何侵害再審原告程序保障權之情形。基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
⒊再審原告主張其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確定判決爰引
民法第191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查,原確定判決係認:「被告(按:再審原告)為邵清山之繼承人一,因繼承成為甲屋之共同共有人」等語,再審原告雖主張該規定不適用於工作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情形,然依前揭說明,法律上見解,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故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306號裁判要旨參照)。則同理,檢察官之起訴書或處分書,亦難認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不起訴書為未經斟酌或使用之證物等語
。惟依前開說明,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是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事由,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婕妤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