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助字第29號聲 請 人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蔡清祥相 對 人 Huang, Tsai-Yuan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囑託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越民事司法互助協定,聲請法院相互協助送達司法文書,係屬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此等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囑託送達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民事司法委託文書,其聲請書上所載之相對人送達地址,為高雄市○○區○○鄉○○路00號,此有越南司法部「2260/CH-BTP」請求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誤會,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三、據上論結,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逸先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