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勞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王玉輔 佐 人 劉秉鈞

丁治萍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聯絡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屏業務組)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3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高屏業務組綜合行政科之文書臨時工,支薪、考評及其他管理規定,比照被上訴人「暫僱人員(現稱業務助理)管理要點」(以下簡稱「暫僱人員管理要點」)辦理,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上訴人之薪資包含薪資及工作津貼,薪資為每月發放,工作津貼之發给方式,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27條規定,其給與標準乃依據每年年終個人之出缺勤日數及工作相關能力而定,酌發給最高薪資一個月之年終工作津貼(自105年度起調整為1.5個月),於每年初固定給付,所需經費係以用人費用項下之「臨時工員及外包工資」支應,具有給付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屬於勞動基準法所定義之工資。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109年度事病假請假總天數達43.5天,不僅扣除請假月份之薪資,更以請事病假之同一原因事實,未發給原告109年度之1.5個月工作津貼,此屬重複扣除薪資,是依「暫僱人員管理要點」第1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度工作津貼新台幣(下同)4萬2,450元(月薪28,300元×1.5=42,450元)。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改制後仍持績擔任臨時工,性質上應屬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辧法所稱之約僱人員(或臨時人員),且依衛生福利部衛部人字第1040139433號函文,其肯認業務助理適用「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臨時工之支薪、考評及其他管理規定既比照「暫僱人員管理要點」辧理,上訴人自有領取工作獎金之權限,故依「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至111年之年終工作獎金共計21萬2,250元(42,450元×5年=212,250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自行進用之身心障礙人員,該等人員之員額不受行政院控管,與比照適用「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8條所定派用或聘僱人員不同,並自87年4月4日起以純勞工身分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改制前係屬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之事業機構,依「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上訴人非屬年終獎金之發給對象;被上訴人改制後,為保障暫僱人員之工作權與身分,於組織法規定原僱用之業務助理(臨時工比照辦理)續任原職,並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之標準,繼續辦理至離職或退休為止,上訴人(臨時工)係被上訴人改制後所特設留用,與「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2條第1項所定義之臨時人員不同,亦非「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臨時人員工作規則」第2條及「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定義之臨時人員,自無從依「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終工作獎金。且年終工作獎金性質上屬恩惠性給與,無勞務對價關係,自非屬工資,縱認原告有該注意事項之適用或比照發給之對象,依該注意事項第1條、第12條規定,僅係說明政府機關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對臨時、約僱人員發給年終工作獎金,然並未課予政府機關有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之義務,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發給年終工作獎金。又被上訴人(改制前)85年3月2日健保人字第85003362號函、工作規則第27條規定及衛生福利部105年1月5日衛部人字第1040139433號函,逐年以「工作津貼」之名義發給上訴人年終工作獎金,由工作津貼給付目的係為激勵士氣、體恤辛勞,給付期間為每年年終,計算方式以月薪乘以給付月數,其性質上等同於軍公教人員年終獎金,上訴人自不得再重複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年終工作獎金。再者,上訴人109年之事病假請假總日數達43.5日,已逾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27條第2項第5款規定及臨時工(身心障礙)勞動條件簡明表所訂之35日,是上訴人並未符合109年度之工作津貼核發條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作津貼4萬2,450元,亦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25萬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係被上訴人於86年間,依身

心障礙者保護法(現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進用之臨時工,並自87年4 月4 日起以被上訴人高屏業務組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被上訴人於99年後以其人事費用項下編列費用給付上訴人薪資。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109 年度事病假請假總天數達43.5天,未發給上訴人109 年度之1.5 個月工作津貼。

㈢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106 年至111 年之年終工作獎金。

㈣上訴人自任職迄今僅有109 年未領得工作津貼,其餘各年度請假均未超過35日而均有領得工作津貼。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上訴人可否依「暫僱人員管理要點」第1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 年度工作津貼4萬2,450元:

⒈兩造不爭執上訴人為任職於被上訴人之臨時工(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而依被上訴人87年6月30日健保秘字第87017294號函文略以:「說明:二、本局臨時工支薪自本(87)年6月1日起比照 暫僱人員改按月計酬,並於次月1日發給,其薪酬標準訂定為一般業務暫僱人員工資標準1至3級,考評規定亦比照該類人員,其他管理規定均比照本局『暫僱人員管理要點』辦理。」(見111年度勞簡專調字第7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5至36頁)。又依被上訴人「暫僱人員管理要點」第2點規定:「本局及各分局暫僱人員區分為一般業務暫僱人員及電腦操作、專業暫僱人員2種。」、第10點規定:「為鼓勵暫僱人員認真任事,本局及各分局得視經費情形,於每年年終依在職月數比例,酌發給最高1個月工作津貼。」(見調解卷第37至39頁),另被上訴人85年3月2日健保人字第85003362號函文略以:「說明:二、…暫僱及臨時人員並無發給工作獎金之規定,惟為體恤其辛勞奉獻與安定生活,特發給1個月工作津貼。所需經費在本局85年度用人費項下以『臨時工員及外包工資』科目核實列支。」(下稱系爭被上訴人函文,見調解卷第115頁)。則上訴人所任職之臨時工之支薪、薪酬標準、考評規定均比照一般業務暫僱人員(即業務助理),其他管理規定比照被上訴人之「暫僱人員管理要點」辦理,如認真任事,當得領取被上訴人發給之1個月工作津貼。

⒉依衛生福利部105年1月5日衛部人字第1040139433號函文略以

:「主旨:擬請同意本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業務助理工作津貼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由原1個月改發給1.5個月案…。說明三、前項工作津貼核發目的係為激勵工作士氣,與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目的相同;惟該署改制為行政機關以來,工作津貼皆維持發給1個月似有失衡平性,陳明如下:㈠行政機關年終工作獎金發給係依據『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發給,對象為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所列員額與年度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軍公教人員(含技警工友);該署99年改制為行政機關,職員及約聘(僱)人員改制後皆按行政機關人員發給1.5個月年終工作獎金,業務助理為占預算員額職缺人員,且改制迄今,其工作報酬皆依原適用法令規定維持改制前標準支給,並未提高變動,考量衡平性,擬請同意比照改發給1.5個月工作津貼…。」(下稱系爭衛生福利部函文,見調解卷第129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改制為行政機關後,職員及約聘(僱)人員皆按行政機關人員依「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之規定,發給1.5個月年終工作獎金,業務助理(含臨時工)之工作報酬皆依原適用法令規定維持改制前標準支給,故考量衡平性,業務助理之工作津貼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由原1個月改發給1.5個月。

⒊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27條第3項規定:「業務助理的報酬、

工作津貼依工作規則辦理…另本局得視年度預算經費情形,於每年年終依在職月數比例,酌發給最高1個月(嗣提高為1.5個月)工作津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工作津貼依下列規定發給:…五、年度內請事、病假合計超過35天者(其在職不滿1年者應按年度在職月數比例計算),不予發給。」;且此工作規則早經被上訴人公告並印發同仁週知,有中央健康保險局87年11月11日健保人字第87029450號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另被上訴人臨時工(身心障礙)勞動條件簡明表亦記載最高發給1.5個月工作津貼,但年度內請事、病假合計超過35天者(其在職不滿1年者應按年度在職月數比例計算),不予發給(見調解卷第30、191頁)。

而如上所述,上訴人所擔任之臨時工,其支薪、薪酬標準、考評規定均比照一般業務暫僱人員(即業務助理),則被上訴人年度內請事、病假合計如超過35天,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將不發給最高1.5個月之工作津貼,甚為明確。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3條之規定,臨時工不在工作規則適用之列。然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3條係規定:「本規則所稱員工係指受僱於本局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人員,包括:二、純勞工身分者:約聘僱人員、技工、駕駛、工友、業務助理(區分為一般業務業務助理及電腦操作業務助理)。」(見調解卷第27頁)。而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屬臨時工之支薪、薪酬標準、考評及其他管理規定比照一般業務暫僱人員(即業務助理),適用被上訴人「暫僱人員管理要點」之規定辦理,而業務助理之報酬、工作津貼依上開工作規則辦理,是臨時工自應比照上開工作規則中關於業務助理之規定辦理;更何況,依被上訴人臨時工(身心障礙)勞動條件簡明表所載明臨時工工作津貼之發放標準(見調解卷第191頁),亦與前揭工作規則第27條第3項第5款之規定相符,益見以上訴人之臨時工身份,當有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2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臨時工無工作規則之適用,顯屬無據。

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人為臨時工,臨時工之工作津貼係比照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中關於業務助理之規定辦理發放,且依系爭衛生福利部函文工作津貼核發目的系為激勵工作士氣,與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目的相同,業已認定及說明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27條第3項規定內容,除前述部分外,該項其餘第1至4款規定為:「

一、累積曠職達3日者,減發1/3數額。二、累積曠職達4日者,減發2/3數額。三、工作不力,表現不佳者,由單位主管列舉具體事實,簽奉核准得分別視情節輕微者減發1/3數額、情節重者減發2/3數額、情節重大者不予發給。四、考評列3等者或曠職連續達2日以上(含2日),不予發給。」(見調解卷第30頁),足見被上訴人係視年度預算經費情形,並依業務助理、臨時工之出缺勤狀況、工作表現,核發工作津貼。是被上訴人是否發給工作津貼及發給之比例,端視上訴人之出缺勤狀況、工作表現是否良好而具有不確定性,實非經常性給付,而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工作情形所為勉勵性之給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開規定,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109年度事病假請假總天數達43.5天,依工作規則第27條第3項第5款規定不予發給工作津貼,自非重複扣除薪資。⒌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以上訴人109 年度事病假請假總天數達4

3.5天,未發給上訴人109 年度之1.5 個月工作津貼(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然,上訴人109年度事病假請假總天數確達43.5天,此有上訴人109年度請假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1至83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年度事病假請假總天數確實已超過上開工作規則所規定之35天,則被上訴人依上開工作規則之規定,未發給上訴人109年度之工作津貼,並無不合。㈡上訴人可否依「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06 年至111年之年終工作獎金21萬2,250元:

⒈已核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之事業機構現職人員,不發給

年終工作獎金;臨時人員比照本注意事項規定核發年終工作獎金;臨時人員指機關非依公務人員法規,且以人事費以外經費自行進用之人員,106年至111年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8條、第12條第1項第5款前段、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99年1月1日改制前為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之事業機構,此依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健保局組織條例修正案總說明所載中央健康保險局係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用人制度,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亦比照辦理之內容即明,有立法院健保局組織條例修正草案關係文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4頁),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改制前屬實施用人費率機構之人員,被上訴人依上開注意事項當無需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且上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8條所指之臨時人員,係指機關非依公務人員法規,且以「人事費以外經費」自行進用之人員,該條之臨時人員自不包含以「人事費用」自行進用之人員,而上訴人之薪資係被上訴人以其人事費用項下編列費用給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顯非該注意事項所指之臨時人員。

⒉又依系爭衛生福利部函文所示,業已說明暫僱人員(業務助

理、臨時工)並無發給工作獎金之規定,惟為體恤其辛勞奉獻與安定生活,特以被告「暫僱人員管理要點」之規定,發給一個月工作津貼,嗣因工作津貼核發目的與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目的相同,考量衡平性,乃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由原1個月改發給1.5個月。足見臨時工所得支領者為工作津貼,且其性質與軍公教人員之年終獎金在性質上大致相同,並無在工作津貼外另得支領年終工作獎金之可能。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臨時人員工作規則」第24條規定,臨時人員之年終工作獎金依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39頁)。然依同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臨時人員,係指本署非依公務人員法規,以人事費以外經費自行進用,從事本署業務有關之各項工作,並依薪資規範獲致工資者。」(見原審卷第35頁),規範意旨與上開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2條第1項大致相同。而上訴人之薪資係由被上訴人以人事費用項下編列費用給付,工作津貼所需經費係以用人項下之「一般行政 人員維持 人事費」支應,此有被上訴人付款憑單及112年2月業助暨臨時工薪資總表㈠(見原審卷第7

1、72頁)、系爭被上訴人函文附卷可按,上訴人雖係臨時工,但既非以人事費以外經費自行進用之臨時人員,依上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被上訴人「臨時人員工作規則」之規定,上訴人當不得依「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 年至111年之年終工作獎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暫僱人員管理要點」第1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 年度工作津貼、依「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 年至111年之年終工作獎金(均含遲延利息),難認有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呂佩珊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等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