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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勞簡專調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8號聲 請 人 林明娟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孫道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㈠聲請人自民國76年9月26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止,受僱於相對

人擔任路段開單服務員。相對人於102年1月24日竟以聲請人具擅離職守、工作怠惰、情節嚴重為由,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公有公共停車場服務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33條第1項第3款,記聲請人1大過(下稱甲懲處)。又於103年5月20日以聲請人具103年2至3月擅離工作崗位情節嚴重情事,再依系爭工作規則第33條第1項第3款,記聲請人1大過(下稱乙懲處)。聲請人因甲、乙懲處遭扣發102年度、103年度年終獎金各新臺幣(下同)50,862元、103年5月工作獎金3,100元。

㈡就甲懲處部分,聲請人係因於101年4月間發生車禍,故於101

年6月25日、同年月27日上班時間回住處更換因傷藥弄髒之衣服,其已向班長報備且並無耽誤時間及工作,相對人未讓聲請人寫報告說明,態度神秘逕上報記大過,懲處程序並不完備。

㈢就乙懲處部分,相對人於103年5月20日以聲請人延遲補請假

、未合指模機及2至3月多次擅離職守記聲請人大過,然聲請人已補請假,且聲請人雖偶而忘記合指模機,惟不曾連續4天未合指模機,此乃指模機故障,聲請人並未擅離職守,其已向管理者報備後始調整其開單時間,相對人未先提出糾正、未給予聲請人陳述說明、亦未讓其寫報告說明即懲處聲請人,懲處程序亦不完備。

㈣又聲請人於104年4月7日在高雄市自由一路執行開單勤務時,

先將機車停放於博愛國小西側圍牆邊,再以徒步方式開單,於開單完畢,欲騎乘機車迴轉時,竟遭民眾檢舉聲請人騎乘機車開單時逆向行駛於車道,詎相對人未經查明是否屬實,即逕認聲請人逆向行駛開單,再於104年7月1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31條第1項第9款,有其他影響工作或同仁工作士氣,情節輕微之情事,記聲請人申誡1次(下稱丙懲處),因聲請人當年度已另遭相對人記申誡2次,因此累積記過1次,相對人並依104年軍公教人員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減發聲請人104年度3分之1之年終獎金16,954元。然聲請人當時並未逆向行駛開單,相對人所為丙懲處與事實不符。

㈤相對人所為甲、乙、丙懲處有上述之不當,應返還相對人無

故扣除之102年度獎金50,862元、103年度年終獎金50,862元、103年5月工作獎金3,100元(前開項目合稱A請求)、104年度年終獎金16,954元(下稱B請求),共計121,778元。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1,778元。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前已前對相對人起訴,甲、乙懲處所涉A請求部分,案經本院104年度雄勞簡字第8號、105年度勞上字第3號(下合稱C前案),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丙懲處所涉B請求部分,則經本院105年度雄小字第2965號、106年度小上字第42號(下稱D前案)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再次聲請調解,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案件更行起訴。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後案應否受前案既判力拘束,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官應先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調查聲請是否合法,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㈢經查,聲請人曾主張相對人之甲、乙懲處不當,請求相對人

返還102年度獎金50,862元、103年度年終獎金50,862元、103年5月工作獎金3,100元,經C前案駁回其請求。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之丙懲處不當,請求被告返還104年度年終獎金16,954元,另經D前案駁回其請求,有該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72頁、第175頁至第176頁)。聲請人亦自承曾就A、B請求向相對人訴請返還(見本院卷第191頁),則聲請人再就同一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所為同一請求,自屬同一事件。本件聲請之訴訟標的,既經C、D前案判決確定,聲請人復提起調解之聲請,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㈣又勞動事件法自109年1月1日起施行,依同法第51條第1項規

定,僅就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得適用該法規定,且於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同法第15條,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是C、D前案分別於105年7月27日、106年5月24日就已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76頁),自不因勞動事件法之施行,重新賦予勞工就已具既判力之勞動事件,再行違反民事訴訟法向雇主更行起訴或聲請調解之權利,另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裁判案由:返還獎金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