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8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林明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為抗告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程序裁判費用1,000元,其抗告顯然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