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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勞簡專調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8號聲 請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相 對 人 李曉梅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差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就簽訂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之法律關係,曾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本件相對人請求給付業務主管聘僱契約關係之基本工資差額,聲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退步言,亦應移送相對人勞務提供地即其高雄分公司事務所,所在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或相對人在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52號,下稱系爭另案)陳稱亦屬勞務提供地之屏東地區,所在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除合於例外規定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關於管轄權之裁定,由勞動法庭之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前段、第16條第1、2項、第2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雖係直接起訴,但無證據顯示事前經過調解,依法應先進行行勞動調解程序。又兩造簽訂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雖有「因本契約所生事項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5頁),但依該聘僱契約書觀之,此契約書顯係由聲請人公司先行擬定,具有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性質,對身為勞工之相對人而言,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不公,相對人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則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當無所據。然,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提供勞務處為其高雄分公司,其高雄分公司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之事實,已提出相對人於系爭另案之陳報狀為證,經核,相對人於另案之主張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且依相對人另案陳報狀陳報之住所(高雄市左營區),亦與聲請人高雄分公司所在位於同一行政區,是堪認本件相對人擔任業務主管,所執行為聲請人公司招募、訓練及輔導所屬各級保險業務人員,督促所轄各級業務人員達成考核標準,並參與聲請人公司所舉辦業務會議(見本院卷第24頁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之勞務提供地,確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則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當屬於法有據。至聲請意旨所稱亦屬勞務提供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部分,依上開陳報狀所載,所涉應屬兩造間關於保險招攬之契約關係,此與本件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關係無關,是尚難認屏東地區亦屬兩造間業務主管聘僱契約關係之勞務提供地,則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聲請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差額
裁判日期:202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