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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勞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林明娟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對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30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且依照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調解不成立者,除調解聲請人於受告知或通知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法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外,應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因此勞動調解之聲請本質上與起訴無異,若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後案應否受前案既判力拘束,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其自76年9月26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止,受僱於相對人擔任路段開單服務員。相對人於102年1月24日以抗告人擅離職守、工作怠惰、情節嚴重為由,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公有公共停車場服務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33條第1項第3款,記抗告人1大過(下稱甲懲處)。

又於103年5月20日以抗告人103年2至3月擅離工作崗位情節嚴重情事,再依系爭工作規則第33條第1項第3款,記抗告人1大過(下稱乙懲處)。抗告人因甲、乙懲處遭扣發102年度、103年度年終獎金各50,862元、103年5月工作獎金3,100元。又抗告人於104年4月7日在高雄市自由一路執行開單勤務時,先將機車停放於博愛國小西側圍牆邊,再以徒步方式開單,於開單完畢,欲騎乘機車迴轉時,竟遭民眾檢舉抗告人騎乘機車開單時逆向行駛於車道。相對人未經查明是否屬實,即認抗告人逆向行駛,再於104年7月1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31條第1項第9款,有其他影響工作或同仁工作士氣,情節輕微之情事,記抗告人申誡1次(下稱丙懲處)。因抗告人當年度已另遭相對人記申誡2次,因此累積記過1次,相對人並依104年軍公教人員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減發抗告人104年度三分之一年終獎金16,954元。然相對人所為甲、乙懲處有懲處程序不完備,丙懲處則與事實不符,抗告人因此提出調解之聲請,主張相對人應返還無故扣除之102年度獎金50,862元、103年度年終獎金50,862元、103年5月工作獎金3,100元(前開項目合稱A請求)、104年度年終獎金16,954元(下稱B請求),共計121,778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前雖曾就A、B請求提起民事訴訟,但所憑依據為民事訴訟法。本次抗告人聲請調解是依據勞動事件法,兩者不同。抗告人提告時勞動事件法尚未施行,抗告人無從選擇,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並未特別註明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提起訴訟且已終結之案件不適用,原審法院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與法無據,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調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甲、乙懲處所涉A請求部分,案經本院104年度雄勞簡字第8號、105年度勞上字第3號(下稱C前案),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就丙懲處不當所涉B請求部分,由本院105年度雄小字第2965號、106年度小上字第42號(下稱D前案)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等判決在卷可參(見勞簡專調卷第145至172頁、第175至176頁),抗告人亦自承曾就A、B請求向相對人訴請返還(見勞簡專調卷第191頁)。則抗告人再就同一法律關係,對相對人為同一請求,自屬同一事件。本件聲請調解之訴訟標的,既經C、D前案判決確定,前後二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相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依據上開說明,抗告人所提起之本件調解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雖主張提起訴訟時勞動事件法尚未施行,抗告人無從選擇,且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並未特別註明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提起訴訟且已終結之案件不適用等等。然勞動事件法自109年1月1日起施行,依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僅就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得適用該法規定,此乃明示立法前已繋屬之事件,僅有尚未終結之事件才有適用勞動事件法,已終結者無適用餘地乃至明之理。且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同法第15條,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條既然未就確定判決效力為規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勞動事件法之施行,依該法第15條規定,並無排除民事訴訟法既判力之效力,參照該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勞動調解在解決紛爭之意旨,顯無賦予勞工就已定爭止紛具既判力之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或聲請調解之權利。抗告人主張可重新提起本件調解,容有誤會。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調解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為不合法,核其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的負擔: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鍾淑慧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裁判案由:返還獎金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