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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勞簡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簡字第104號上 訴 人 戴文平被 上 訴人 華州興業有限公司

陳瑞鋒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華州興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不存在,而提起上訴。又因上訴人係61年出生,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逾5年,依上開規定,應以5年計,而上訴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300元,上訴人就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提起上訴,其所得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818,000元(計算式:30,300元×12個月×5 年=1,818,000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8,527元,再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9,018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09元(計算式:28,527元-19,018元=9,509元)。茲因上訴人聲明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如經上訴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上訴人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上訴人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