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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勞簡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109號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倪嘉隆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黃信文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33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4月13日日作成之分配表,如附表所示「原記載」欄所載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更正」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訂定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下稱系爭基金)收繳及墊償等業務之辦理機構,因偉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詮公司)歇業,以系爭基金對偉詮公司之勞工墊償工資,依上開辦法第14條規定,有向偉詮公司請求償還墊款之權,並已向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3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向偉詮公司強制執行。原告於對勞工墊償後,取得對雇主之代位求償權,其債權範圍、內容與原來之私法上工資債權具相同性質,與第1順位抵押權、職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合計有275萬2,472元,而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289萬9,999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執行費及併案執行費等相關執行必要費用共計251萬3,461元後,剩餘38萬6,538元,再按原告債權數額275萬2,472元,與被告即第1順位抵押權人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比例分配後,原告可獲分配14萬0,872元,被告可獲分配24萬5,666元,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有錯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4月13日日作成之分配表,如附表所示「原記載」欄所載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更正」欄所載。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此曾到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表示本件之分配表沒有問題。

四、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系爭執行事件函及所附分配表、原告對分配表之聲明異議狀及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為證(見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1號卷第19至59頁),且經調閱系爭執行卷之案卷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就本件應判斷事項分述如下:㈠本件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執行事件係於112年4月13日製作如附表所示原記載欄之

分配表,並定於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分配,原告於同年6月15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6月30日陳報,其已於同年6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執行事件亦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之規定(見系爭執行事件㈡卷第183至199頁分配表、分配期日函【稿】、第327至364頁異議狀、第375至398頁陳報狀及所附業經收狀之起訴狀繕本、㈢卷第195至199頁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單、分配筆錄【聲明異議】),是原告之之起訴合於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堪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㈡原告之債權可否優先受償:

⒈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

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①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②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③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①前項第一款積欠之工資數額,②前項第2款與第3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2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再者,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勞保局依本法第28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 」,據此以觀,勞工保險局以墊償基金所墊償者,原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債務;其以墊償基金墊償後取得之代位求償權,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其私法債權之性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5號解釋可資參照。則原告主張其依上開規定墊償後,可享有與第1順位抵押權相同之優先受償順序,與第1順位抵押權按債權比例受清償,即無不合。⒉再者,原告既有依上開規定,向偉詮公司之勞工墊償後,向

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行之事實(見112年度司執字第728號卷開頭之原告聲明參與分配狀及所附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偉詮公司歇業事實認定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勞資爭議調解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函、原告准予墊償函、原告債權受讓通知送達證書),而墊償後受讓偉詮公司勞工之債權275萬2,472元,如上所述,屬私法之債權,則原告上開受讓債權之受償順序,當與本件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相同,且應按各自債權之比例受清償。

㈢如附表所示次序27、28、29之債權是否亦應優先受償:⒈如附表所示次序28之1,349萬8,012元債權,為被告異於次序2

6之另1筆債權(見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831號卷最前面強制執行狀),當可併入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所擔保之範圍,而一併計算計算應分配之金額。而原告主張以如附表所示次序26之債權總金額為基準,計算被告可因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得之分配款,因本件拍賣所得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執行費及併案執行費等相關執行必要費用後,剩餘可分配之金額僅38萬6,538元,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次序26之債權總金額已高達2,496萬4,410元,遠高出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之擔保範圍,是將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可優先分得之分配款,歸諸如附表所示次序26之債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原規定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得求償

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清償,但因85年10月11日修法時,業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修正為不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清償,應與其他債權平均受償,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民事裁判可供參酌。而如附表所示次序27、29之各3,000元債權,經查閱,為被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所支出之程序費用(見系爭執行事件㈠卷第15頁本票裁定、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831號卷最前面強制執行狀所附之本票裁定),如上所述,雖已不得因其為程序費用而優先受償,但仍可併入被告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而一併計算計算應分配之金額。而如上所述,因被告不含上開程序費用之債權已遠高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480萬元債權範圍,是此部分程序費用併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並不影響被告得獲分配之金額。

㈣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分配更正是否依法有據:

如上所述,本件拍賣所得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執行費及併案執行費等相關執行必要費用後,剩餘38萬6,538元,而如附表所示次序27、28、29之債權,併入可被告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作分配。然併入後被告應優先受分配金額之債權金額仍為480萬元,另原告墊償後受讓偉詮公司勞工之債權金額為275萬2,472元,且上開金額可與被告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共同權優先受分配,兩者按各自債權比例分配之結果,原告可獲分配14萬0,872元(386,538×【2,752,472÷〈2,752,472+4,800,000〉】=140,8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可獲分配24萬5,666元(386,538×【4,800,000÷〈2,752,472+4,800,000〉】=245,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與原告主張之結果相符,是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分配更正,堪認依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紫瑄附表:

次序 原記載 應更正為 次序26 優先或普通:優先。 債權原本:22,030,000。 共計:24,964,410。 分配金額:250,784。 不足額:24,695,626。 優先或普通:優先。 債權原本:22,030,000。 共計:4,800,000(最高限額抵押權)。 分配金額:245,666。 次序27 優先或普通:優先。 債權原本:3,000。 共計:3,000。 分配金額:0。 不足額:2,970。 全部剔除。 次序28 優先或普通:優先。 債權原本:11,920,000。 共計:13,498,012。 分配金額:135,694。 不足額:13,362,318。 全部剔除。 次序29 優先或普通:優先。 債權原本:3,000。 共計:3,000。 分配金額:30。 不足額:2,970。 全部剔除。 次序35 優先或普通:普通。 債權原本:2,752,472。 共計:2,752,472。 分配金額:0。 不足額:2,752,472。 優先或普通:優先。 債權原本:2,752,472。 共計:2,752,472。 分配金額:140,872。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