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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勞簡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45號原 告 曾文鏗被 告 匯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政汶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壹拾捌元。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壹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壹拾捌元、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受僱於被告,雙方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3,000元,被告未於到職日為原吿投保勞健保及提撥6%退休金,且被告尚積欠112年1月至3月16日之薪資63,000元、63,000元、33,600元,合計159,600元,原吿於112年3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59,600元、資遣費14,875元共計174,475元,及提繳6%勞工退休金7,560元(自111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嗣原吿於112年3月21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未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475元。㈡被告應提繳7,560元至原告設立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金專戶。㈢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積欠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員工薪資單、薪資轉帳明細、匯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聘任通知書、加保申明函、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等為證(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55至6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至3月16日所積欠之薪資共159,600元,即屬有據。

㈡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查原告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原告係自111年9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2年3月16日離職;其自111年9月19日起至112年3月16日止應得工資依序為20,000元、60,000元、63,000元、63,000元、63,000元、63,000元、33,600元,合計365,600元,有員工薪資單、薪資轉帳明細、 匯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聘任通知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61頁),則除以其工作期間總日數186日,原告日平均工資為1,966元(計算式:365,600÷186日=1,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按每月為30日,計算月平均工資為58,980元(計算式:1,966元×30=58,980元)。再查,原告之資遣年資為5個月又26日,依勞退新制資遣費基數為11/45【計算式:{(5(月)+26(日)÷30)÷12}×1/2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4,418元【計算式:58,980元×11/45=14,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復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原吿111年9月19日就職開始至111年11月11日止,未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為原吿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原吿111年9至11月所得薪資對應投保級距分別為60,800元、60,800元、63,800元,是被原吿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6%勞工退休金為6,511元(計算式:60,800×6%×12÷30+60,800×6%+63,800×6%×11÷30=6,511〔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吿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59,600元、資遣費14,418元,合計174,018元,並應提繳6,511元至原告設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