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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勞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4號原 告 王玉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規定自明。查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原為李伯璋,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丞華,再變更為石崇良,經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於86年間經被告(即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現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進用,於被告高屏業務組擔任綜合行政科文書臨時工,主要業務内容為歸檔公文掃描、大宗發文裝封等,其支薪、考評及其他管理規定,係比照被告「暫僱人員(現稱業務助理)管理要點」辦理,並有勞基法之適用,另依被告工作規則第3條之規定,其適用對象並未列入臨時工。原告之薪資包含薪資及工作津貼,薪資為每月發放,工作津貼之發给方式,依被告「工作規則」第27條規定,其給與標準乃依據每年年終個人之出缺勤日數及工作相關能力而定,酌發給最高薪資一個月之年終工作津貼(自105年度起調整為1.5個月),於每年初固定給付,所需經費係以用人費用項下之「臨時工員及外包工資」支應,具有給付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屬於勞基法所定義之工資,然被告因原告109年度事病假請假總天數達43.5天,不僅扣除請假月份之薪資,更以請事病假之同一原因事實,未發給原告109年度之1.5個月工作津貼,乃屬重複扣除原告薪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9年度工作津貼42,450元(月薪28,300元×1.5=42,450元)。另原告於被告改制後仍持績擔任臨時工,性質上應屬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约僱人員僱用辧法所稱之约僱人員(或臨時人員),且依衛生福利部衛部人字第1040139433號函文,其肯認業務助理適用「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臨時工之支薪、考評及其他管理規定既比照被告「暫僱人員管理要點」辧理,原告自有領取工作獎金之權限,故依「109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1條、第12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6年至111年之年終工作獎金共計212,250元(42,450元×5年=212,25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被告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自行進用之身心障礙人員,該等人員之員額不受行政院控管,與比照適用「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8條所定派用或聘僱人員不同,並自87年4月4日起以純勞工身分受僱於被告。被告於改制前係屬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之事業機構,依「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原告非屬年終獎金之發給對象;被告改制後,為保障暫僱人員之工作權與身分,於組織法規定原僱用之業務助理(臨時工比照辦理)續任原職,並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之標準,繼續辦理至離職或退休為止,原告(臨時工)係被告改制後所特設留用,與「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2條第1項所定義之臨時人員不同,亦非「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臨時人員工作規則」第2條及「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定義之臨時人員,自無從依「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請求被告給付年終工作獎金。且年終工作獎金性質上屬恩惠性給與,無勞務對價關係,自非屬工資,縱認原告有該注意事項之適用或比照發給之對象,依該注意事項第1條、第12條規定,僅係說明政府機關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對臨時、約僱人員發給年終工作獎金,然並未課予政府機關有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之義務,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發給年終工作獎金。又被告(改制前)85年3月2日健保人字第00000000號函、工作規則第27條規定及衛生福利部105年1月5日衛部人字第1040139433號函,逐年以「工作津貼」之名義發給原告年終工作獎金,由工作津貼給付目的係為激勵士氣、體恤辛勞,給付期間為每年年終,計算方式以月薪乘以給付月數,其性質上等同於軍公教人員年終獎金,原告自不得再重複向被告請求給付年終工作獎金。又原告109年之事病假請假總日數達43.5日,已逾被告工作規則第27條第2項第5款規定及被告臨時工(身心障礙)勞動條件簡明表所訂之35日,是原告並未符合109年度之工作津貼核發條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津貼42,450元,亦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係被告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現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進用之臨時工,被告以原告109年度事病假請假總天數達43.5天,未發給原告109年度之1.5個月工作津貼,被告亦未給付原告106年至111年之年終工作獎金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有何給付義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組織法第1條、第6條第3、4項及「暫僱人員管理要點」第10點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津貼,及依被告「臨時人員工作規則」第24條及「109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1條、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年終工作獎金(本院卷第27頁)。經查:

⑴依被告87年6月30日健保秘字第87017294號函文略以:「說明

:二、本局臨時工支薪自本(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比照暫僱人員改按月計酬,並於次月一日發給,其薪酬標準訂定為一般業務暫僱人員工資標準一至三級,考評規定亦比照該類人員,其他管理規定均比照本局暫僱人員管理要點辦理。」(勞簡專調卷第35至36頁)。又依被告「暫僱人員管理要點」第二點規定:「本局及各分局暫僱人員區分為一般業務暫僱人員及電腦操作、專業暫僱人員二種。」、第十點規定:「為鼓勵暫僱人員認真任事,本局及各分局得視經費情形,於每年年終依在職月數比例,酌發給最高一個月工作津貼。」(勞簡專調卷第37至39頁)。另依被告85年3月2日健保人字第00000000號函文略以:「說明:二、…暫僱及臨時人員並無發給工作獎金之規定,惟為體恤其辛勞奉獻與安定生活,特發給一個月工作津貼。所需經費在本局八十五年度用人費項下以『臨時工員及外包工資』科目核實列支。」(勞簡專調卷第115頁)。再依衛生福利部105年1月5日衛部人字第1040139433號函文略以:「主旨:擬請同意本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業務助理工作津貼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由原1個月改發給1.5個月案…。說明三、前項工作津貼核發目的係為激勵工作士氣,與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目的相同;惟該署改制為行政機關以來,工作津貼皆維持發給1個月似有失衡平性,陳明如下:㈠行政機關年終工作獎金發給係依據『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發給,對象為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所列員額與年度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軍公教人員(含技警工友);該署99年改制為行政機關,職員及約聘(僱)人員改制後皆按行政機關人員發給1.5個月年終工作獎金,業務助理為占預算員額職缺人員,且改制迄今,其工作報酬皆依原適用法令規定維持改制前標準支給,並未提高變動,考量衡平性,擬請同意比照改發給1.5個月工作津貼…。」(勞簡專調卷第129頁)。由上可知,臨時工之支薪、薪酬標準、考評規定均比照一般業務暫僱人員,其他管理規定亦比照被告「暫僱人員管理要點」辦理,因暫僱人員並無發給工作獎金之規定,為體恤其辛勞奉獻與安定生活,特發給一個月工作津貼,又因工作津貼核發目的與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目的相同,被告改制為行政機關後,職員及約聘(僱)人員皆按行政機關人員發給1.5個月年終工作獎金,業務助理(含臨時工)之工作報酬皆依原適用法令規定維持改制前標準支給,故考量衡平性,工作津貼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由原1個月改發給1.5個月。

⑵依被告工作規則第27條第3項規定:「業務助理的報酬、工作

津貼依工作規則辦理…另本局得視年度預算經費情形,於每年年終依在職月數比例,酌發給最高一個月(嗣提高為1.5個月)工作津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工作津貼依下列規定發給:…五、年度內請事、病假合計超過三十五天者(其在職不滿一年者應按年度在職月數比例計算),不予發給。」;另被告臨時工(身心障礙)勞動條件簡明表亦記載最高發給1.5個月工作津貼,但年度內請事、病假合計超過三十五天者(其在職不滿一年者應按年度在職月數比例計算),不予發給(勞簡專調卷第30、191頁)。原告雖主張依被告工作規則第3條之規定,臨時工不在工作規則適用之列。查依被告工作規則第3條之規定:「本規則所稱員工係指受僱於本局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人員,包括:二、純勞工身分者:約聘僱人員、技工、駕駛、工友、業務助理(區分為一般業務業務助理及電腦操作業務助理)。」(勞簡專調卷第27頁)。而臨時工之支薪、薪酬標準、考評其及他管理規定均比照一般業務人員,適用被告「暫僱人員管理要點」之規定辦理,業如前述,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臨時工自應比照工作規則中關於業務助理之規定辦理;且被告臨時工(身心障礙)勞動條件簡明表所載明臨時工工作津貼之發放標準,亦與前開工作規則第27條第3項第5款之規定相符。原告109年度事病假請假總天數達43.5天,超過工作規則第27條第3項第5款所規定之35天,被告依該規定不發給原告109年度之工作津貼,尚無不合。

⑶依前揭被告85年3月2日健保人字第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1

05年1月5日衛部人字第1040139433號函文內容,業已載明暫僱人員(業務助理、臨時工)並無發給工作獎金之規定,惟為體恤其辛勞奉獻與安定生活,特以被告「暫僱人員管理要點」之規定,發給一個月工作津貼,嗣因工作津貼核發目的與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目的相同,考量衡平性,乃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由原1個月改發給1.5個月。

足見臨時工所得支領者為工作津貼,並無得支領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之規定。原告雖主張依被告「臨時人員工作規則」第24條規定,臨時人員之年終工作獎金依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本院卷第39頁)。然依被告「臨時人員工作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臨時人員,係指本署非依公務人員法規,以人事費以外經費自行進用,從事本署業務有關之各項工作,並依薪資規範獲致工資者。」(本院卷第35頁)。本件原告之薪資係由被告以人事費用項下編列,工作津貼所需經費係以用人費用項下之「臨時工員及外包工資」支應,此有被告付款憑單及112年2月業助暨臨時工薪資總表㈠(本院卷第71、72頁)、被告85年3月2日健保人字第00000000號函文可按(勞簡專調卷第115頁),原告既非以人事費以外經費自行進用之臨時人員,自無被告「臨時人員工作規則」及「109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之適用。從而,原告依被告「臨時人員工作規則」第24條及「109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1條、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年終工作獎金,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度工作津貼、106年至111年之年終工作獎金及其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等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