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56號原 告 謝月桂被 告 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登鴻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萬0,691元。
二、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1萬0,691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106年9月11日至112年5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客服人員,約定每月工資3萬6,000元,每日從早上8時30分工作至下午5時30分,月休8天,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給付積欠工資10萬7,641元及資遣費10萬3,050元,合計21萬0,691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稱: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雖僅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且該次調解會議被告並未出席(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但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並未加以爭執,且核,原告之主張並無不合理之處,是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所其主張可請求之積欠工資及資遣費金額,雖未提出較詳細之說明,但既同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亦尚稱合理,是亦堪信為無誤。從而,原告所訴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為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