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74號原 告 翁碧鄉被 告 智杰聲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漢清訴訟代理人 鄭國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零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7月17日為止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一職,雙方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7,500元,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吿112年4、5、6、7月薪資共計94,438元、特休未休工資4,125元、資遣費36,476元,兩造雖於112年7月24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吿請求之金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7月17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月平均工資為27,500元,而被告積欠原告112年4、5、6、7月份之工資各26,410元、26,410元、26,410元、19,333元(含特休未休工資4,125元)等情,有原吿之薪資明細表、出勤紀錄表、請假卡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41頁、第45至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72頁),堪認屬實;又兩造均同意原告之資遣費以36,476元計算(參本院卷第72頁),此亦與勞工保險局資遣費試算表並無二致(參本院卷第6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4月至7月之工資(含特休未休工資4,125元)共98,563元(計算式:26,410+26,410+26,410+19,333=98,563)、資遣費36,476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共98,563元、資遣費36,476元,合計135,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參本院卷第65-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