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71號原 告 陳淑倩被 告 智杰聲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漢清訴訟代理人 鄭國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38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事務所雖設於臺北市,然原告工作地點為高雄市○○區鎮○○巷00000號,原告以本院為其勞務提供地之管轄法院,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08,924元及其利息,嗣於112年10月4日本院審理時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0,381元(含工資93,991元、資遣費16,390元;本院卷第61至63頁)及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約定每月工資為27,500元,因被告積欠112年4月至6月之薪資,原告已於112年7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4月至7月之工資93,991元及資遣費16,390元,合計110,38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營運因受疫情影響導致資金周轉困難,因而延遲發放員工薪資,希望能與原告協商於112年底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卷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工資未給付,原告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無不合。被告雖請求緩期清償,然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法院雖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然此項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且被告之請求既未經原告同意,復未釋明緩期清償無害於原告之利益,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緩期清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93,991元、資遣費16,390元,合計110,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2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